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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77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徐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770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尚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从2007年7月开始发生承揽业务关系,由原告高某某为被告徐某某加工裤袜、笑笑袜及其他袜子,双方口头约定了相应价格,截止2008年被告徐某某应支付原告高某某加工价款136,060.13元,该款至今未付。起诉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该款。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系诸暨市天姿袜业有限公司的聘用人员,受诸暨市天和会计代理有限公司指派,到诸暨市天姿袜业有限公司某习,在原告高某某的单据上签字等行为均未超越委托协议的权某范围,即系为诸暨市天姿袜业有限公司的代理行为。因而,原告高某某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销货清单2份、出库单5份,以证明由被告徐某某提供样品给原告高某某,由原告高某某为被告徐某某加工裤袜共计8,717条的事实;2、销货清单1份、入库单5份,以证明原告高某某为被告徐某某加工长筒袜8,714双的事实;3、笑笑袜出库单2份及002袜出库单7份,以证明原告高某某为被告徐某某加工笑笑袜共计3,110双、002袜共计25,300双的事实;4、出库单5份,以证明原告高某某为被告徐某某加工上述笑笑袜、长筒袜、002袜和其他袜,向被告徐某某领用加工所需棉纱154.36千克,氨纶82千克的事实;5、销货清单2份,以证明原告高某某在完成加工裤袜、长筒袜等后,将多余的棉纱退还给被告徐某某的事实。被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6、代理建帐委托协议1份,以证明从2007年8月起,被告徐某某在诸暨市天姿袜业有限公司某习建帐会计,原告高某某提供的单据上的签字,仅仅作为诸暨市天姿袜业有限公司的代理行为;7、诸暨市天和会计代理有限公司某某1份,以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在诸暨市天和会计代理有限公司某习会计事务的事实;8、工资清单5份,以证明被告徐某某的工资是由诸暨市天和会计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的事实;9、诸暨市天姿袜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1份,以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金甲,与代理建帐委托协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为查明事实,调取了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二初第1275号案卷中的相关材料(销货清单、出库单、入库单、调查笔录、原告高某某当时的代理律师与李某、林某某、徐某某谈话录音内容材料、庭审笔录、高某某与诸暨市天姿袜业有限公司和解说明等)。上述证据材料,分别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8月4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高某某收取货物,在注明收货单位为“发金乙厂”的销货清单上签字;2007年8月9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高某某收取货物,在注明收货单位为“发金乙厂”的出库单收货人一栏签字;2007年8月13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高某某收取棉纱,在注明收货单位为“退金乙厂”的销货清单上签字;2007年10月4日、6、7日,被告徐某某分别在出库单开票人一栏签字;2007年10月7日、9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高某某收取货物,分别在入库单保管员一栏签字;2007年10月22日、24日、26日、28日、30日,11月7日、9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高某某收取货物,分别在出库单某某管某某一栏签字;2007年12月15日,被告徐某某在出库单开票人一栏签字;2007年12月19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高某某收取货物,在出库单某某管某某一栏签字;2007年12月22日,被告徐某某在出库单开票人一栏签字。另查明,诸暨市天姿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金甲,又名金乙。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一,原告高某某主张其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被告徐某某予以否认,并主张其为代理诸暨市天姿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高某某签收货物,双方不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其二,原告提供的单据中,虽有徐某某签收货物,但其中有多份单据注明收货单位为“发金乙厂”,而被告徐某某系作为收货人、保管员、仓库管某某、开票人等身份签收货物,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徐某某曾经手签收货物,但未能证明被告徐某某是作为合同相对方签收货物,即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三,原告高某某曾就包括本案诉讼标的在内的内容,以诸暨市天姿袜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本案标的物是其与诸暨市天姿袜业有限公司之间承揽关系的标的物等,并向诸暨市天姿袜业有限公司主张权某,并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徐某某与诸暨市天姿袜业有限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还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然原告高某某在本案中却否认被告徐某某与诸暨市天姿袜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并主张其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两次诉讼内容相互矛盾,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这一矛盾。综上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其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加工价款136,060.13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21元,依法减半收取1,510.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2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