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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某某、袁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陈某某、顾某某民间借贷与周某某、陈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袁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陈某某、顾某某民间借贷,周某某,陈某某,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39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某某、高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陈某某、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成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陈某某、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袁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陈某某系夫妻。2008年3月,被告周某某向我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按月息两分,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400元计;被告顾某某为其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然而,借期届满后,三被告拖延至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陈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6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违约金216000元(计算至2009年10月25日),合计828000元。2、被告顾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3月24日向原告袁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借期为一个月、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400元(事实上也是月息2分)并由被告顾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周某某、陈某某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周某某、陈某某、顾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周某某、陈某某、顾某某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被告未提供证据抗辩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返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由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发生在周某某与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顾某某自愿为周某某借款作担保,该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作为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对周某某应偿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周某某、陈某某、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陈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周某某、陈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借款利息12000元、违约金(逾期利息)216000元。三、被告顾某某对被告周某某、陈某某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2080元,减半收取6040元,由被告周某某、陈某某、顾某某共同负担。如果被告周某某、陈某某、顾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判员  姜成林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炉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