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与柴××、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柴××,施××,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381号原告:毛××。被告:柴××。被告:施××。被告:陈××。原告毛××诉被告柴××、施××、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施××、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起诉称:2009年3月3日,被告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1万元,被告施××为同时借款人,被告陈××担任保证人。同时还以相关财产作为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事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71万元,并按5000元/日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被告柴××、施××、陈××均未作答辩。原告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柴××、施××于2009年3月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71万元,并由被告陈××作为连带担保人的事实;2、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4日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柴××28.5万元借款的事实;3、借款抵押附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柴××、施××将三辆牌照为浙b×××××、浙b×××××、浙b×××××号的汽车和坐落于某某街道庄山路为民弄5幢3号的房产作为抵押,以及被告柴××母亲汪后英将坐落于西坞街道××村土××号为奉集建(95)字第3-34-0097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被告柴××、施××、陈××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给予保护,借贷双方应各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毛××提交的借条上“借款人”栏由被告柴××签名,“连带责任保证”一栏由被告陈××签字确认,借条上“同时借款人”一栏施××虽有签字确认,但与借条内容存在矛盾。借条中载明“如到期未按时支付借款,应承担每日伍仟元的违约金。如债权人向法院起诉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误工费等)也由债务人承担。同时借款的本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陈××、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该表述要求施××对借款本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这与签名落款的“同时借款人”存在冲突。经庭审询问原告,原告解释被告施××实际上系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原告的解释与借条的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施××在“同时借款人”栏签名确认,但结合借条内容以及原告庭审陈述,被告施××实际上系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而非字面意思上的“借款人”。对于该笔债务有被告施××和陈××两名保证人,二保证人之间对于保证份额没有与债权人进行约定,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施××和陈××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关于还款期限表述为“借期陆月,自即日起三十日前归还叄万伍仟元,余款于二○0九年九月二日前一次性归还”,现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柴××归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违约条款表述为“如到期未按时支付借款,应承担每日伍仟元的违约金。”对于借贷双方之间约定5000元/日的违约金标准,本院经结合借款本金的数额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认为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为宜,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借款人民币71万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自2009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日止);二、被告施××、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被告柴××、施××、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越琪代理审判员 宣小虎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