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民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宁波裕民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刘若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裕民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刘若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2410号原告:宁波裕民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注册号:企独浙甬总副字第002491号),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义成路78号。法定代表人:何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仰光,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刘若军,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裕民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若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裕民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仰光、被告刘若军的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民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23日11:10左右,被告在操作弯曲机生产过程中,由于未按公司《安全操作规程》作业,在启动弯曲模具后将手指误放入模具中致使其本人左手中指尖骨折,导致公司生产线停线2.5小时,造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依据公司《安全生产制度》及《奖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公司作出了给予被告记大过处分并处经济处罚600元。因此,原告认为如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责任一样,被告应当为其过错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支持原告对被告的索赔款9000元,和依照公司规章制度作出的合理处罚,即罚款600元;2、支持原告在应支付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6元,共计9592元中予以抵扣。被告刘若军辩称:本案系工伤补偿赔偿纠纷,而不是经济纠纷,若要经济赔偿原告应另行起诉,且原告在本案起诉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于2008年11月进入原告单位,任操作工一职,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2008年12月23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不慎左手夹伤。2009年1月20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2009年4月28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为十级。2009年8月20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070元,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没有支付。2009年9月3日,被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9592元。2009年10月22日,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仑劳仲案字[2009]第102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共计959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的工伤及伤残程度事实清楚,双方也均认同。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2个月的当地社会月平均工资,共9592元(2398元×2个月×2=9592元)。原告主张在承担工伤赔偿的同时追究被告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在庭审中提供了《奖惩建议申请单》,但该证据被告未签名也没有被告本人书写的保证书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裕民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刘若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9592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裕民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立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