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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碑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系中国石油公司西安分公司龙首加油站员工。2009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华萍、代理检察员李楠,被告人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与朋友刘某、贠锋、成永到位于本市碑林区西延路的太阳神歌城D-16包间唱歌。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趁被害人刘某疏忽之际,盗走被害人刘某现金19700元后离开太阳神歌城,随即将盗来的赃款交由本市新城区皇城西路“168快捷酒店”前台服务员李青代为保管。太阳神歌城工作人员与被害人查某无果后报案,并电话通知被告人马某要求其返回太阳神歌城,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马某及贠锋、成永带回调查,被告人马某即主动交代了盗窃犯罪事实,破案后赃款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抓获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马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教育后,即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付德清审判员  彭晓梅审判员  鲁向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