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婺商初字第5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林某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某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婺商初字第523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林某某。被告:朱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朱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参加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林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借期30天,并承诺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承担借款人为了追讨借款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被告林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被告朱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并在担保函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林某某于2008年4月份归还给原告借款15000元,至今还有20000元借款没有归还。原告为此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承诺有钱即会归还,但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林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2600元(该违约金从2008年1月23日按月3%计算至2009年10月23日止,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合计34100元;2、由被告朱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担保函各一张,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朱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朱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3日,被告林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5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陈某某借得人民币35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伍仟元);借期30日,即自2007年12月23日起到2008年1月23日止,借款人同意按期还款,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支付每日20%的违约金,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追讨本借条款项,借款人同意支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费用)。”同日,被告朱甲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函一份,担保函载明:“保证人朱某对于上述欠款的清偿,自愿为借款人林某某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某某于2008年4月份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嗣后,两被告均未予还款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其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借条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按25.2‰计算为宜。被告朱某应按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予支持。被告林某某、朱某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584元(违约金已从2008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5.2‰计算至2009年10月23日止,此后违约金仍按此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林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某某、朱甲负担275元,原告陈某某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松柳二〇一〇年一月一十八日书记员 迟庆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