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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75号原告董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董某某诉称:2007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11月8日前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董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11月8日前返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董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董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王某某负担。该款董某某已预交,由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董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