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梁纪海与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纪海,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宋亦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667号原告:梁纪海。委托代理人:陶光明、吴建龙。被告: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责人:喻志敏。委托代理人:张银华。被告: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小牛。委托代理人:张银华。被告:宋亦民。原告梁纪海为与被告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宋亦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及宋亦民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木根、莫伯林参加评议,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纪海的委托代理人陶光明和吴建龙、被告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及被告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银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胡云生出庭作证。被告宋亦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及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绍兴市鼎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一号车间工程而于2007年9月10日、12日、15日和17日分四次向原告购买建筑层板2,400张,约定单价50元,共计货款120,000元,并由被告宋亦民收货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此后款未付。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货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和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二被告确实承建了绍兴市鼎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一号车间工程,但二被告与宋亦民无任何关系,也未与原告发生过模板购销关系,故原告与二被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亦民既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四份、由宋亦民出具的欠条二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0,000元的事实;2、补充施工合同一份(系复印件),以证明绍兴市鼎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一号车间由被告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和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李根祥系二被告的副总经理的事实;3、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宋亦民以被告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将该工程分包给XX,此后由该公司项目经理杨坚根与XX签订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的事实;4、分部(分项)工程安全技术交底一份,可以证明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告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一栏分别由李根祥和宋亦民签名,从而证实宋亦民系被告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5、被告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为鼎力公司一号车间工程编制的模板专项方案一份,以证明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杨坚根,监理单位是浙江有色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事实;6、浙江有色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以证明本案所涉鼎力公司一号车间工程由被告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实际施工人为宋亦民的事实;7、XX出具的证明以及该证人在(2008)绍民二初字第1281号案中的当庭证言、庭审笔录、证人蒋某的当庭证言各一份,以证明送货单上的签收人黄红金在被告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鼎力公司一号车间工地中担任施工员,同时被告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对刚才原告提交的补充施工合同即证据2予以认可的事实;8、王金水出具的证明一份、绍兴市公安局皋埠派出所和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东杨湾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黄红金系被告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鼎力公司一号车间工程的施工负责人的事实;同时说明,因王金水现已因故死亡,故无法出庭作证;9、照片七份,以证明被告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鼎力公司一号车间工程的施工情况以及宋亦民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10、公证书一份,以证明鼎力公司一号车间工程的施工、监理以及工作人员的情况,从而印证XX的身份;11、胡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同时要求胡某出庭作证,以证明鼎力公司一号车间工程由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实际施工人为宋亦民,由胡某负责清点原告送来的模板的事实。证人胡某当庭陈述:2007年9月,原告送建筑层板到鼎力公司工地,是我和黄红金二人清点的,我清点好数字后报给黄红金,由黄红金在送货单上签字;当时我在工地上做小工,工资是向宋亦民拿的,但实际是上风公司付的;我是宋亦民叫去做工的,与公司和宋亦民都没有签订过合同;黄红金在工地上负责施工,也是宋亦民叫去的。被告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和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增值税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承建的鼎力公司一号车间工程所用模板是向杭州国盛物资有限公司采购,并未向原告采购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和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二被告认为上面无公司盖章,故与其无关,对欠条,是否系宋亦民出具无法确认,且与二被告也无关联,而欠条上“黄红金”的签名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且其签名属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证据2系复印件,不同意质证,如果在(2008)绍民二初字第1281号案件中对此有陈述,以该案中所作陈述为准。在(2008)绍民二初字第128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该份补充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中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二被告认为与其无关,对其真实性亦有异议;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系复印件,不同意质证。对证据4,并未经二被告盖章确认,宋亦民的签名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宋亦民与二被告无关,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6被告未收到过,另外监理公司所盖的不是公章,而是监理专用章,出具证明应使用公章,监理公司也无权对谁是实际施工人作出这样的证明。证据7系证人证言,二被告认为其所作陈述不是事实,二被告从未与这个证人发生过雇佣关系,故并不认可其陈述的在该工地上工作的事实,二被告根本不知道在工地上有这个人;证人陈述工地施工员是黄红金,实际该工地的施工员是沈建良;证人也不可能对原告所送的层板平方、数量知道的如此详细和充分,即使原告与二被告有业务往来,层板也不可能供给证人,债权债务也不需要证人来处理,证人最多知道有没有这回事,因此证人是根据原告的意思陈述的,其证言不能采信。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和10只能证明二被告承建了鼎力公司一号车间工程,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11,被告认为该证人与二被告并没有关系,也不认识证人,故其内容是不真实的,其认为代表二被告签收模板不是事实。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向杭州公司采购的层板即用于本案所涉工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中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从内容上看,对证明本案事实并无直接关联作用。对于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与证据7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XX以包清工形式承包了该工程中的泥工工作以及宋亦民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故对其及证据7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5、6、8、9、10及11,经审查,其内容能相互印证,均可以证明宋亦民系被告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绍兴市鼎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一车间厂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黄红金系受宋亦民委托从事现场施工负责工作的事实。对证据12,从其内容上看,并不能证明被告上风建设有限公司采购的模板用于本案讼争工地,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作用。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6月26日,被告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和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与绍兴市鼎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补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该公司的车间一厂房工程由二被告承建,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该工程中被告绍兴市上风建设有限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为杨坚根。实际该工程由宋亦民进行施工。期间,宋亦民于2007年9月10日、9月12日、9月15日和9月17日分别向原告购买建筑层板2,400张,合计货款120,000元。2007年9月15日和9月17日,宋亦民出具给原告欠条二份,分别载明:“今欠梁纪海层板贰仟张计壹拾万元正(人民币)9月份付伍万元正10月付伍万元正身份证330621196207277196欠款人宋亦民07.9.15”和“今欠梁纪海层板款计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身份证330621196207277196欠款人宋亦民07.9.17号”。同时,在该二份欠条下面,均由黄红金注明:该层板用于绍兴鼎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一号车间工程(前赵)。此后,因被告宋亦民未及时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宋亦民向原告购买建筑层板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被告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首先,宋亦民并不是被告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委派的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宋亦民是受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从事采购材料工作,故其行为不能代表或代理被告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即不构成有权代表或有权代理。其次,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对宋亦民的买卖行为进行了追认。第三,宋亦民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基于二点:一是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须具有足够的客观表象,二是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表见代理行为强调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并强调相对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与被告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另外,原告提交的二份欠条均是由宋亦民以个人名义出具,这与表见代理要求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代理行为的要求相悖,据此可以进一步印证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中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绍兴市鼎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一车间厂房工程确实由被告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但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明确为杨坚根而非宋亦民。虽然宋亦民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实际施工人不同于项目经理。综上,对于宋亦民是否有权代表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对外购买材料,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也即本案客观上未形成宋亦民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属于善意无过失,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原告主张宋亦民的采购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宋亦民个人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亦民应支付给原告梁纪海货款1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宋亦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宋亦民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