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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民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与麻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麻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2539号原告:宁波××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23504),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大楼××号。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麻某某。原告宁波××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联合××)与被告麻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飞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诉称:原告接受宁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商城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为万商城内包括北京大厦a、b座等楼宇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原经营的锦港酒店的水某、电费由原告代收代缴。现被告的酒店已经停止经营,但尚欠原告代缴的水某、电费计39378.84元。被告拖欠原告代缴的水某、电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缴的水某、电费共计39378.8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宁某开发区万商城业主管理委员会将北京大厦a、b座等楼宇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2、票据,证明原告代缴的水某、电费情况。3、欠费明细,证明原告代被告缴纳的水某、电费明细。4、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证明麻某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宁某市北仑区小港锦港酒店位于北京大厦××、××号,于2009年12月22日营业执照被吊销,故2009年10月份之前还在经营。5、证明,证明北京大厦的电费由原告代收代缴。6、证明,证明北京大厦的水某由原告代收代缴。7、承诺书,证明麻某某承诺锦港酒店当月的水电、电费等于次月10日结清,但实际并未结清。8、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时,麻某某经营的锦港酒店7月至9月的水某、电费某未结算或发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原告接受宁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商城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为万商城内包括北京大厦a、b座等楼宇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经营的宁某市北仑区小港锦港酒店(系个体工商户,已于2009年12月22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坐落于北京大厦××、××号。受宁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责任分公司、宁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园林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原告为北京大厦的电费、水某代收代付单位。锦港酒店拖欠2009年7月至2009年9月的电费35667.94元、水某3710.90元,合计39378.84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宁某开发区万商城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系宁某联合开发区域内商品六期(北京大厦)水电费的代收代付单位,被告承租北京大厦房屋,理应支付原告代缴的水电费共计39378.84元,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代缴的电费35667.94元、水某3710.90元,合计39378.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被告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风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