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306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朱建刚与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核准:签发:承办人:(2009)杭西商初字第3063号共印:15份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3063号原告:朱建刚。委托代理人:尉国强、戚恩燕。被告:王华。原告朱建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凤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尉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08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承诺于2008年10月1日前还清;如逾期,承担违约金20%,并支付从借款日起每天千分之一的利息。但是,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日起至还清日止每天千分之一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反证否认该证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并为此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0万元,被告保证在2008年10月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如有逾期自愿承担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等内容。该借款协议书上并特别载明借款人在本协议书签订时已经收到借款50万元。此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遂于2009年12月诉到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的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情况提出异议,也未对其是否偿还借款进行举证,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得超过国家的有关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华归还朱建刚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6821.92元(利息计至2010年1月18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1.6%另计)。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朱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0元,减半收取5660元,由朱建刚负担716元,王华负担49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凤祥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宇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