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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丽水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水市××××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177号原告(反诉被告)绍兴××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地绍兴市××江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市××××有限公司。水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原告绍兴××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丽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锡芳独任审判,被告南平××于2009年8月31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驳回其申请,后该公司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裁定驳回上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柳××、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就本诉诉称,2008年11月,原、被告签订《工程安装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定型机废气净化系统,该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同年11月1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上述补充协议将工程总价款变更为345000元,对付款方式则约定按原合同付款方式同比例支付。同时,对其他合同未尽事宜也进行了约定,嗣后,原告于同年12月7日即依约履行了工程的安装交付义务,而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相应价款,截止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1380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揽款人民币138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南平××就本诉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38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工程安装承揽合同,之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但事实上原告并没有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为被告安装的定型机废气净化系统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合同约定油烟去除率应达到75%,颗粒物去除率应达到80%,但被告委托环保部门检测后实际去除率只有40%多一点,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南平××就反诉诉称,2008年11月,反诉原、被告签订《工程安装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安装定型机进行静电式废气净化处理。合同中对工程内容、工程造价和付款方式、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和施工要求等作了明确约定。2008年11月11日,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93000元工程款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其自身技术问题,导致原合同约定的静电式废气净化处理无法实施。2008年11月18日,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就工程部分事项重新进行了约定,反诉被告继续施工,但安装调试效果均不理想,不仅设备存在多处故障(如漏油等),而且净化的油烟去除率和颗粒物去除率均不能达标,多次被环保部门通报批评并被责令停产,反诉原告多次以口头和书面的形式与被告联系沟通,希望反诉被告能对设备进行整改,但反诉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反诉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207000元,并在使用过程中为反诉被告垫付了设备维修费用1200元,但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安装交付设备,且拒绝履行整改义务,反诉原告因此停产15天,造成187500元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间签订的《工程安装承揽合同》;二、反诉被告应返还反诉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8200元,并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87500元。反诉被告东方××就反诉辩称,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双方对工程验收约定很明确,反诉原告一直没有向反诉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反诉原告认为设备不达标及造成经济损失,并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东方××为证明其主张,就本诉提供:证据1、承揽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8日签订承揽合同,于同年11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约定义务;证据2、设备交付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30日交付设备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2008年11月30日将六项设备交付给被告,并不是指去除废气的整个系统安装完成;证据3、净电式油雾净化器安装工程某某单一份,以证明工程已经竣工,并经过验收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交工单并没有确认原告所安装的净化设备是否合格,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被告,故被告至今未对设备进行过验收;被告南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两份,以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费用报销单(2009年5月31日)一份,以证明因原告安装的废气静化系统存在工艺、技术上的问题,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维修,但至今未果及被告委托第三人对设备进行补漏、维修而支付费用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报销单由被告单某制作,不具有证明力,从内容分析,也是对屋顶进行堵漏,与设备修理无关;证据3、丽经开(2008)144号文件一份,以证明丽水市政府部门推广弹力布定型废气治理设施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2009)气字第205号检测报告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份申请丽水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原告安装的定型机废气净化系统的颗粒物、油烟进行检测,该设备的去除率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该检测报告是被告单某委托,报告本身没有明确检测当时的系统运行状态,根据合同的约定,如果对处理效果有异议的话,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检测,对该检测报告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现场监察督查某某表(2009年6月16日、7月10日由丽水市环境监察支队作出)两份,以证明因原告安装的定型机废气净化系统对废气去除率不达标,丽水市环境监察支队要求被告整改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督查某某表只是根据督查人员的目测确定是否达标,也没有表明当时设备是否处在运行状态,记录表不具有证明力;证据6、函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7日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立即对定型机废气净化系统进行整改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该函系被告单某制作,原告从未收到过该函件;证据7、照片八张,以证明原告安装的定型机废气净化系统工作时油烟很大,异味很浓,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组照片不能反映当时原告提供的静化系统是否开启的事实;证据8、停产损失明细说明一份,以证明因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致使被告停产及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说明系被告单某制作,不具有证据的效力;证据9、丽环限改字(2009)26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2009年10月27日)一份,以证明丽水市环境保护局责令被告整改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这只是行政部门对被告作出的处理,与原告安装的设备是否合格之间无必然联系,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设备应是合格的、符合要求的;证据10、律师见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委托浙江万某佳律师事务所对被告车间内定型机废气净化系统设备的拆除时间进行见证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见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见证双方存在委托关系,即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该见证书只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废气净化系统设备于2009年10月27日早上被拆除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目的,与本诉中提供的内容相一致,反诉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与本诉中亦相同;反诉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单某制作,单据摘要中记载维修内容为“屋顶补漏”与本案所涉废气净化设备间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该报告系被告单某委托检测,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丽水市环境监察支队出具,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的废气处理装置不理想,但不能由此确定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未提供原告收到该函的相应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该函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8、系单某制作,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9、10,原告质证后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认认定,但尚不能证明原告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东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南平××签订了编号为DF080032的《工程安装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东方××为南平××在南平××厂区内安装、调试定型机静电式废气净化系统,工程造价310000元,合同签订即支付工程款93000元,货到即付第二笔工程款93000元,工程安装完毕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93000元(此笔款双方某某,南平××在安装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检测并履行完检测报告,合格之日起三天内付清,如超过约定时间内未履行完检测报告,则此笔款从安装完毕之日起三十天内付清),余款31000元一年内付清。工程期限为在第一笔款项到账之日起25天内安装完毕。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经双方协商,净化系统风机出口后32米烟囱费用(总重约1.2吨)15000元由南平××承担,并在原合同总额的基础上暂加20000元费用,共计35000元,按原合同付款方式同比例支付,待工程竣工后,根据工程情况,另行追加费用。系统所需电源、水泵、进水管、蒸汽管、排油(污)管由南平××负责接至东方××设备相应接口。2008年11月30日,东方××向南平××交付了合同设备,2008年12月7日,南平××在东方××出具的《安装工程某某单》第八栏“烟道系统安装质量”验收结论中明确为合格。用户意见栏明确:待生产定作后进行调试验收,水、汽安装完成后会提前两天通知贵公司。南平××于2008年11月11日向东方××付款93000元,于2008年12月16日付款114000元。同时认定,2009年6月16日、7月10日,丽水市环境监察支队到南平××对污染整治进度进行现场监察,对废气治理设施的效果认为不理想,要求查找原因,对设施进行整改完善。2009年10月27日,丽水市环境保护局向南平××发出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同日,南平××对东方××安装调试的定型机废气净化系统设备进行了拆除,并由浙江万某佳律师事务所对拆除时间进行了见证。本院认为,东方××与南平××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南平××尚欠东方××承揽款138000元(310000元+35000元-93000元-1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分四期支付,第一期为合同签订即支付,第二期为货到即支付,第三期支付时间双方某某,南平××应在安装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检测并履行完检测报告,合格之日起三天内付清,如超过约定时间内未履行完检测报告,则此笔款从安装完毕之日起三十天内付清,余款在一年内付清,故本案争点为东方××要求南平××付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即如何确定东方××安装完毕设备的时间。本院认为,2008年12月12日,南平××在东方××提供的《安装工程某某单》中明确载明“待生产定作后进行调试验收”,并且南平××在第八行“烟道系统安装质量”验收结论栏内填写“合格”,从字面意思理解,南平××已于当日确认废气净化系统安装完毕,只是由于水电等配套设施尚在安装过程中,故未对设备进行调试及验收,因此,本院确认2008年12月12日为设备安装完毕的时间。根据约定,南平××应在安装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即2009年1月11日前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检测并履行完检测报告,但南平××并未按期申请检测,那么按照约定,南平××应从安装完毕之日起三十天内付清第三笔承揽款103500元,即南平××应该在2009年1月11日前向东方××支付第三笔承揽款,而余款34500元的支付时间应为安装完毕后一年内,即2009年12月12日之前,综上,东方××要求南平××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对东方××要求南平××支付承揽款138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南平××未按期付款,应支付东方××逾期付款违约金,现东方××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属于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未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但诉请中部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误,其中34500元应自2009年12月13日起计算,对诉请中超过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平××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款项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款13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违约金(其中103500元自2009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余34500元自2009年12月13日起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丽水市××××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18元,合计人民币514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由被告(反诉原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7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银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