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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天拉链有限公司、温州××天拉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服饰有与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州××天拉链有限公司;宁波××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34号原告:温州××天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桥头镇水厂路××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隘。法定代表人:沈甲。原告温州××天拉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红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在2008年、2009年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供拉链给被告。货款总计为58383元,原告亦已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仅支付10000元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8383元。被告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一,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并无被告公某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法确定是否系公某行为。其二,由于被告的财务主管突然去世,导致许多账目无法查证,对是否与原告有该笔业务往来也无法核实。原告应提供送货单等证据。其三,由于被告长期亏损,现已停止营业,资不抵债,没有偿还能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各三份、清单一份。经质证,被告认为合同上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公某盖章,无法确定,对增值税发票是否收到不清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至江东区国税局调查该三份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国税局出具的证明显示,该三份增值税发票已抵扣。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因被告收到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并已抵扣,且被告也认可合同上签字的沈乙系被告公某法定代表人之弟,同时也是被告公某人员,且该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公某原名为永嘉县展丽拉链有限公某,2008年7月变更为温州××天拉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产品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当按增值税发票上显示的金额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原告要求其支付余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温州××天拉链有限公司货款483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红丹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伟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