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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民初字第466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4667号原告李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月17日,被告杨某某驾驶浙G×××××车辆途经江滨路宾王客运站附近时,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苏E×××××汽车,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7927元,评估费300元,共计8227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交通事故损失估价评估鉴定书、评估发票、汽车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的事实。5、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损失。交警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损失82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雪    花审 判 员 于月才人民陪审员王一飞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雪    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