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20)新3001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潘伯和与斯马义·麻木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图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伯和;斯马义·麻木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3001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潘伯和,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温州市。 被申请人:斯马义·麻木提,男,1963年6月9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 再审申请人潘伯和因与被申请人斯马义·麻木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9)新3001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潘伯和再审称:第一,因客观原因再审申请人无法自行收集本案相关证据,在开庭前多次要求承办法官到市监察委取证,承办法官未去调取该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再审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斯马义·麻木提支付逾期利息57333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错误;第三,被申请人斯马义·麻木提向法庭出示的收条可以证实被申请人斯马义·麻木提向再审申请人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断章取义,颠倒是非。认定事实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斯马义·麻木提提交意见称,其与潘伯和的民间借贷纠纷已了结,不欠其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阅一审案卷,再审申请人潘伯和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故潘伯和称(2019)新3001民初595号案件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即未约定逾期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潘伯和主张自2006年10月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自2006年10月8日向斯马义·麻木提催收借款,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以潘伯和向监察委申诉之日确定为主张权利之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潘伯和主张权利后,斯马义·麻木提即通过监察委向潘伯和还款20000元,故潘伯和要求斯马义·麻木提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潘伯和申请的再审,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的证据,再审申请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伯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党  根  武 审 判 员 吕     静 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亚森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杜  春  晓 书 记 员 邓  亚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