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郑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郑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42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起诉称:被告郑某某、冯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5日被告郑某某因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2008年10月15日,被告因需向九龙大酒店工程的工人支付生活费,向原告借款14700元,并由郑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两被告返还垫付款147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两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15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的事实。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700元用于支付工人生活费的事实。被告郑某某、冯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了被告郑某某、冯某某,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某某、冯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冯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许某某本金人民币247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147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郑某某、冯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