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鄞民初字第384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梅某某、梅某某为与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与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梅某某为与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宁波××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3843号原告:梅某某。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项家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原告梅某某为与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望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25日到被告单位从事烧水工,月工资250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9月20日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被迫当日离职,至今仍拖欠原告9月份工资150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开除额外一个月工资2500元;补缴2008年1月至2009年9月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返还2009年7月份罚款500元。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既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只是一种劳务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书可以看出,原告是为被告公某提供烧水劳务的人。在原告提供烧水服务过程中,所有的烧水所需的器具包括烧水棚均由原告自行提供和搭建。被告只是为了其烧水方便而在公某内为其提供了烧水场地。同时,原告在烧水期间,并不接受被告的考勤、住宿或其他相关规章制度的约束,在人身上不受被告公某的直接管理。更重要的是,在原告提供烧水服务的期间,被告并未对其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进行任何限制。原告可以自由选择是否从事任何其他经营活动,也可以到其他公某提供烧水服务。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2500元只是用来向其买水的费用,并非工资。该款由原告每月出具领条后现金领取。而被告公某员工则通过银行卡发放工资。因此,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劳动关系主张经济补偿金等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梅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甬鄞劳仲案字(2009)第1560号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裁决的前置程序的事实;2.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存折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办过工资卡,但最后工资没有通过工资卡发放的事实;3.收款收据6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了给被告烧开水,购买茶水炉、锅炉等花费的费用;4.罚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用废布引火被罚款500元,被告没有权利罚款,应当返还;5.2007年11月25日、2008年4月1日、2009年2月25日合同3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6.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与保安队长打架,打坏了两块玻璃被拘留七天,处罚过重。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1月12日五乡派出所证明1份,用以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是被告职工时并未进行调查核实,是根据原告的陈述认定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不能证明系被告为原告办理的工资卡。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系由被告办理,且并未实际使用,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证明烧开水的设备系由原告自行提供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500元系原告对用被告的布料引火作出的补偿。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是从原告处买水,烧水的器具也由原告自己提供,因此双方是劳务关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3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及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的合同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五乡派出所对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07年11月25日、2008年4月1日、2009年2月25日三次与被告签订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提供烧水场地,并提供乙方(原告)吃饭。由乙方(原告)自行搭建烧水棚并自行提供烧水锅炉、柴火等。甲方(被告)每月拿出2500元买水。合同还对供水时间、供水地点、开水的温某等作出了约定。后原告按约自行购买了锅炉、铝塑管等材料,并搭建了烧水棚,向被告供应开水。被告每月按约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2500元,并由原告出具领条。在合同期内,原告不接受被告的考勤及其他管理制度的约束,被告未曾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7月2日原告因用被告单位布料引火烧水,被被告罚款500元。同年9月15日因与被告保安队长打架,打破被告单位玻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天。此后,被告另找他人为其供水。另查明,原告在向被告供水期间还与另一家公某签订供水合同。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此提出相关诉讼请求。但根据原、被告的合同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显示,原告自行提供烧水工具(包括锅炉、柴火等),且不接受被告的考勤和其他管理制度的约束。在履行该合同的同时还为其他单位提供烧开水服务。综上,原、被告之间所建立的合同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予确认。故原告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提出的各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望霞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