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鹿民初字第3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余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余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民初字第3122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关××大道公安宿舍××室。负责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称:2008年1月20日晚上,原告在温州市区百里东路加福寺巷口路段某某横道自左向右通过道路时,被被告余某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撞伤,造成原告左手肘关节及左膝关节肿胀疼痛,经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塌陷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内侧半月板损伤断裂,左手肘关节脱位,左桡骨小头尺骨冠状突撕脱骨折。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继续康复训练治疗、行二期拔除内固定手术。2008年1月30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6月19日,温州天正司某某定所作出司某某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脚部、手部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某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没有赔偿其他损失。肇事车辆系被告余某某所有,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支公司投保了交××险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奖金补贴、轮椅费、其他财产损失等共计461440.52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余某某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应负责任。4、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双方协商无果。5、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车辆保险事实。6、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3份、医疗证明书7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生治疗、建休情况。7、住院收费收据3张、门诊收费收据66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8、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原告购买轮椅支付的费用。9、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10、司某某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评定及后续医疗费评定情况。11、情况说明及工资单各1份,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12、收款收据3张及手机实物1个,证明原告的其他财产损失情况。被告余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我已在交警部门交付了押金40000元,并支付原告8000元及其他费用;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进行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在庭审中,被告余某某向本院提供门诊收费收据5张来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余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称的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月20日晚上,被告余某某驾驶浙c×××××号出租车,从洞头县驶往市区信河街方向。22时20分许,行经百里东路加福寺巷口路段,遇前方行人原告沿人行横道自左向右通过道路时,被告余某某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车辆左前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塌陷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内侧半月板损伤断裂、左手肘关节脱位、左桡骨小头尺骨冠状突撕脱性骨折。事后,原告又先后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二次住院治疗。上述三次住院时间共计39天。2008年1月30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某驾车行经设有人行横道的事故地段,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以致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6月19日,经温州天正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左膝和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左肘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自2008年1月20日起至2009年6月18日止,护理期限评定为5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4个月,后需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事故前在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从事刑事侦查工作。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三次住院医疗费计为40005.98元,其中普食费240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原告的门诊医疗费为17697.94元(被告余某某支付其中的659.2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57463.92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9天,原��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70元。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数应确定为一人,住院护理费标准按本地雇佣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日70元计算,故原告的住院护理费为70×39=273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5个月(150天),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11天,本院认定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按每日50元计算,故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50×111=5550元。原告的上述护理费合计为828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次数、调解次数、急救车出车次数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6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9��6月18日),计17个月。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刑事侦查工作的公务员,有固定收入,其单位证明的误工费损失(工资和奖金)过高,本院认定其误工费损失可以按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公共管理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57346元来计算。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57346/12×17=81240.1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九级和十级,按照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即浙江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年/人,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2727×20×22%=99998.80元。7、鉴定费。原告委托温州天正司某某定所对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用为2200元,该费用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8、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0天,且其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个月,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处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且事故发生后他已不能从事刑事侦查工作,已遭受了较大程度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年龄、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温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本院予以认定。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了轮椅,该费用450元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12、财产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手机和衣服损坏,该损失是实际存在的,本院酌情认定该损失为28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282002.8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某已支付原告押金等计45659.20元(包括医疗费659.20元)。另查明:浙c×××××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余某某,该被告于2007年9月21日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下称交××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07年9月22日0时起至2008年9月21日24时止。交××险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等等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司某某定书、增值税发票、鉴定费发票、情况说明、工资单、手机实物、收款收据、保险单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险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标准应限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即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82002.89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支公司应先行赔付其中属于交××险限额内的保险金122000元(包括所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大部分残疾赔偿金计110000元和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60002.89元扣减被告余某某已付原告的款项45659.20元(该款项已超出20%免赔率的免陪额32000.58元)后,原告可得的其余赔偿款仅为114343.69元,该款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险应赔付的保险金,也可以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支公司先行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为234343.69(120000+114363.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前)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林某某保险金计人民币234343.69元;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0元、减半收取410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1505元,被告余某某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敏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盈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