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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商终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绍兴美士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丁克维、邢小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克维,邢小钗,绍兴美士达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克维。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小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胜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美士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永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传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玉清。上诉人丁克维、邢小钗为与被上诉人绍兴美士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绍兴美士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一审诉称,其系与嵊州市澳达衣厂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嵊州市澳达衣厂系丁克维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虽然嵊州市澳达衣厂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尚具备,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原审法院未将嵊州市澳达衣厂列为被告程序不当;同时原审判决对嵊州市澳利达制衣有限公司汇付给被上诉人的10万元款项是否系代嵊州市澳达衣厂支付和被上诉人所交付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事实均未予查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嵊州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诉讼费9661元,退还上诉人丁克维、邢小钗。审 判 长  杨雪伟审 判 员  黄信康代理审判员  胡春霞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铃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