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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4号原告王某。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份相识,同年11月份开始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某。婚后,被告不求上进、又缺乏责任心,对原告及小孩不够关心和照顾;2009年12月16日,被告的母亲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小孩带到被告家乡;嗣后,又不让原告带回身边抚养。现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某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在黄某某未求学前,由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500元,求学后,由被告承担60%的费用。被告黄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平时,被告均在厂里上班,且挣的大部分钱均是交给原告的;另双方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的情况是有的,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9月份相识,同年11月份开始恋爱,于××××年××月××日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8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黄某某。嗣后,由于原、被告常为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2009年12月16日,被告的母亲在未告知原告情的情况下,将小孩带到被告家乡,而又不让原告带回身边抚养,致使夫妻间的矛盾进一步加剧。同年12月18日起,原、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尚可。现夫妻间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为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和照顾、多加沟通,夫妻关系还是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状况,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洪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