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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峡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简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民初字第2号原告:简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施慧娟,浙江凯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原告简某为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小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慧娟、被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某诉称:1994年原告经人介绍,到江某与被告按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汤乙。双方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增多,双方出现矛盾,被告多次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心灰意冷。2002年5月20日,原告离开被告回到贵州老家,原、被告至今没有见过面。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事实婚姻关系;2、儿子汤乙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认可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并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贵州省望谟县石屯镇新合村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于1994嫁给被告,现双方已分居多年,感情已破裂的事实;证据2、江某市凤林镇中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汤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是登记结婚的,并非原告诉称的双方是事实婚姻。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是事实,但也并非原告诉称的被告多次殴打过原告。对原告诉称的双方某某儿子汤乙、原告回贵州老家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现不同意离婚,如真的离婚,要求儿子由其抚养,由原告支付子女抚育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拟证明双方于1994年12月16日在贵州省望谟县石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户口簿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1、证据2,原告均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本院均予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除对双方“系事实婚姻”有异议外,对其他部分均无异议,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故对该份证据被告异议部分不予确认,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如证明所述原告是被骗嫁到江某的,且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6日双方在贵州省望谟县石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原告随被告回江某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某某一子,取名汤乙,现在凤林镇初中上学。婚后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5月20日原告简某独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查明被告现居住的坐落于江某市凤林镇中岗村杨梅坪的一层房屋系在原告离家出走后由被告建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因夫妻不和,原告于2002年5月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分居己达7年。综合上述情况,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关于儿子的抚育权问题,考虑到在原告离家出走后儿子汤乙一直由被告独自抚养,结合其儿子本人的意愿,本院认为离婚后儿子由被告抚育,更有利于其儿子教育成长,可由原告支付合理的抚育费用。根据本市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年支付被告子女抚育费3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简某与被告汤某离婚。二、儿子汤乙由被告汤某抚育成人。自2010年起,原告简某每年支付被告子女抚育费3600元直至汤乙年满18周岁时止,限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简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小成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孟浩法律条文附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