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赵某某、潘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赵某某,潘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江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潘某。委托代理人:计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原中国太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某某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负责人:郦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郑某。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潘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计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07年7月14日晚上,被告赵某某驾驶浙c×××××号轿车从市区望江路驶往涨桥头方向。20时30分许,行以康某某温二医门口路段时,遇前方行人林某某由左向右横过道路,赵某某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车辆左前部与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受伤前后共住院三次,而被告赵某某仅支付8万元费用。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99711元、鉴定费2824.5元、护理费1078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22725.8元、营养费8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续医疗费147000元、误工费68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共计人民币475593.3元(未扣减赵某某已经预付的8万元);2、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按80%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潘某对赵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林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户籍情况;2、赵某某身份证、赵某某驾驶证、潘某人口基本信息表、浙c×××××号车辆行驶证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赵某某、潘某的身份情况及浙c×××××号车辆系潘某所有;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4、温某律证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轻度痴呆及其伤残等级分别为9级、9级、10级和10级;5、住院病历3份(市二医1份、市中西医2份)、门诊病历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经过;6、住院费发票3份(附费用清单)、门诊发票15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及住院天数;7、鉴定费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8、(2009)临鉴字第504号医学院鉴定书及复函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被告赵某某、潘某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2、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3、在事故发生前,赵某某已预付赔偿款8万元。被告赵某某、潘某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单、交强险条款及商业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各1份,用于证明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3、浙c×××××号车辆向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我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合同约定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我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享有15%的免赔率。被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条款2份,用于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公司对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2、(2010)临鉴字第14号医学院司某某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存在不合理部分及非社保范围费用。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一致。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于2007年7月14日至8月23日在温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接受右胫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植骨手术,出院时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脑颞叶挫裂伤、左股骨颈骨折、左侧肱骨远端骨折、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07年8月23日至12月18日在温某某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17天,接受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多钉内固定手术和内固定调整手术,出院时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左肩关节骨折术后、头部外伤”。2008年1月28日,温某律证司某某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林某某系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轻度痴呆。2008年2月15日,温某律证司某某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林某某的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玖级、玖级、拾级和拾级。2009年7月28日,温某医学院司某某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林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按照三级医院收费甲,左股骨内固定物拆除医疗费约需5000元,右胫骨内固定物拆除医疗费约需5000元,左肱骨内固定物拆除医疗费约需2000元,一次手术同时拆除三处内固定约需医疗费7000-8000元。林某某股骨头骨折畸形愈合,内固定钢钉移位明显,日后可能发生股骨头坏死。如果发生股骨头坏死,则应行左髋关节置换术。髋关节置换术因所用材料不同费用差异较大。参照林某某年龄因素及目前临床惯例,建议采用进口材料全髋置换术,手术及材料费用约36000元(普通进口材料)-45000元(进口陶瓷材料),使用年限10-15年。2、林某某的营养期限为18-20周、护理期限为20-22周。2009年12月28日,温某医学院司某某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林某某送审医疗费总计105420.51元,其中无法审核及不是正式发票费乙计1089元,不属于医疗费合计5946.35元,与外伤无关费乙计2778.38元;其余费用基本合理,应予支持。2、林某某医保规定自付费乙计15521.97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已向原告预付赔偿款8万元。被告潘某系浙c×××××号车辆的车主,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06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07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9711元,三被告认为应根据鉴定结论计算,即票据总额105420.51元-无法审核或非正式发票的费用1089元-不属于医疗费部分5946.35元-与外伤无关的医疗费用2778.38元=95606.78元,同时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还应剔除其中不属于某某范围的医疗费用15521.97元。本院认为: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十四条的约定,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根据鉴定结论,提交鉴定的15521.97元票据中不属于某某范围的医疗费用,故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异议成立。从鉴定结论认为应剔除的费用分析,温某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费务结算清单所列的45.85元、温某市献血中心办公室收据载明的用血互助金3080元虽不是严某某义上的医疗费,但亦属于原告因治疗交通事故引起的外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亦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95606.78+45.85+3080=98732.63元,扣减医保范围外费用15521.97元,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费用为98732.63-15521.97=83210.66元。2.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左股骨内固定物拆除、右胫骨内固定物拆除及左肱骨内固定物拆除三项手术分别施行共需费用12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应一次手术同时拆除三处内固定比较合理,即仅需医疗费7000-8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和内固定物拆除术的特点,综合考虑原告此前同时接受左肱骨内固定术及右胫骨内固定术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拆除三项内固定物所需手术费用为10000元。原告同时主张左髋关节置换术费用计135000元,三被告认为股骨头坏死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也不是必然支出的费用,故不予认可,如有发生再另行起诉。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股骨头坏死仅为一种可能性,髋关节置换术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故本院对该项髋关节置换术费用不予认定。若原告日后确实发生股骨头坏死的情况、有必要接受髋关节置换术,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按三次住院累计天数16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60元,三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某准应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天数应扣减原告第三次住院时间5天。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至3月17日期间是因肠梗阻、结肠炎而住院,鉴定结论已经明确该项治疗行为与交通事故引起的外伤无关,故应扣减住院天数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工作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故本院认定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162-5)=471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8400元,三被告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多处骨折,并已构成多处伤残,确需加强营养以促进康复,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情况并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5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70元计算20周的护理费即10780元,三被告认为护理费某准应按每天60元计算,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和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原告的护理期限可认定为22周,原告的护理费某准可参照本地医院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故认定本案护理费用为22×7×70=107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以2008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为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即22727×20×(20%+3%+2%+2%)=122725.8元,三被告对标准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系数应为24%。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构成的等级分别为玖级、玖级、拾级、拾级,其伤残系数可按25%计算,故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727×20×25%=113635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住院天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在合理支出的范围内,故认定本案交通费为1000元。8.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2年、误工费某准按34146元/年计算,要求赔偿误工费68292元。三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标准应按2007年度浙江省批发零售业(其他单位)26852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自述在事故发生前经营建材产品零售店但未提交收入证明,故可按被告的认可的浙江省批发零售业(其他单位)标准26852元/年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案误工时间应自2007年7月14日计算至2008年2月14日,合计215天。综上,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6852÷365×215=15816.9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三被告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身体多处构成伤残,原告因此精神上遭受严重损害,综合考虑原告自身在事故中的过错、伤残等级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为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计2700元,三被告对原告支出该费用无异议,同时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用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损失。上述1-10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68874.56元。在扣减交强险保险金58000元后,本案原告的损失余额为210874.56元(含医保范围外费用15521.97元)。因原告选择交强险保险金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证明、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温某律证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鉴定费发票、(2009)临鉴字第504号医学院鉴定书及复函、(2010)临鉴字第14号医学院鉴定书、交强险保单、交强险条款、商业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依法可适当减轻赵某某的责任,但相对于机动车而言,原告作为行人一方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应提高机动车方的赔偿比例,故本院认定被告赵某某应对原告上述210874.56元损失的80%即168699.65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潘某系浙c×××××号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负有管理和安全责任,依法应对被告赵某某应负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太平洋××公司承保了浙c×××××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中关于驾驶员负主要责任情形下保险公司免赔15%及对超出医保范围外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约定,该公司应支付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为(210874.56元-15521.97)×80%×(1-15%)=132839.76元。该款未超过保险限额,可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支付,综上,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为交强险保险金5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32839.76元=190839.76元。被告赵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额为168699.65-132839.76=35859.89元,因其已向原告预付8万元,故差额部分可从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中扣减,即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190839.76-(80000-35859.89)=146699.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某某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46699.65元;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79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940元,由被告赵某某、潘某负担265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春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屠建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