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71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照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为1年,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1.5分计算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了由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黄某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黄某某于2008年12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该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