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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41号原告:任某甲。被告:胡某。原告任某甲为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于1989年9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一女。自结婚多年来,双方因性格脾气严重不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十分懒散,既不肯找工作干,也不肯做家务活,未尽妻子和母亲的责任,整个家庭全靠原告一人维持。现子女已成年,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间三层的楼房一幢)。原告任某甲在审理中提供结婚证二本,以证明原、被告之婚姻关系。被告胡某答辩称:原告所诉并非属实,被告在婚后除了烧饭、搞家务,还会做农活,并不存在懒散的问题。而原告稍有不如意,总是经常打骂被告。目前子女已经成年,没有必要离婚,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告任某甲所提供的结婚证,被告胡某质证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在相识后不久便发生了两性关系,后由于被告胡某怀孕,双方于同年下半年举行婚礼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于1989年9月30日在原富阳县新联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女儿任某乙、儿子任丙,均已成年。由于被告胡某某性格比较内向,不善于与他人沟通交流,长期以来,原告任某甲总是抱怨被告胡某既不会赚钱,也不会搞家务和理财,动辄指责被告胡某,夫妻间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打。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在于夫妻间缺乏有效的沟通,原告任某甲未能正确、客观地尊重被告胡某所致。只要夫妻间能够加强感情交流,双方能够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体贴和相互帮助,夫妻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事实,现原告任某甲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任某甲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姜文宪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