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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深圳市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A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陈某某一审时申请两名证人杨某和刘某某出庭作证,其中证人杨某与新××公司有过纠纷,另一证人刘某某称2009年4月13日见到陈某某上班,与陈某某的陈述互相矛盾。除此外,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某某与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陈某某认为其离职时间为2009年4月9日,其证据为一审时两位证人的证言。该两位证人虽然有出庭作证,但证人杨某与新××公司有过纠纷,证人刘某某的陈述与陈某某的陈述不一致,本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定。新××公司提交的离职表上有陈某某的签名,陈某某虽然对其签名予以否认,但未申请鉴定,本院认定该离职表的效力,故陈某某的离职时间为2009年3月20日。陈某某于2010年4月7日才申请仲裁,原审判决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劲  峰审 判 员 张  永  彬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晓敏(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