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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民初字第877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林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林乙、叶某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张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张某乙。由于系父母包办婚姻,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及子女,从未履行为人丈夫及父亲的职责,子女上学费用都是由原告到处借债支付。被告今年3月份外出打工,也未告知原告,双方���无夫妻感情可言。综上,双方某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补办结婚登记的时间。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用以证明生育子女的状况及子女出生时间。证据4、照片两张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5、子女的书面声明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子女愿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证据6、欠据九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购房所欠共��债务25.2万元。证据7、购房税费发票,用以证明因办理房产过户原告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依据原告林某甲的申请,准许证人林某乙、叶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乙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所买的房屋因办过户登记,向其借款3万元。证人叶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为了家庭生活和子女上学向其借款2.7万元。被告张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子女都很大了,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设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根据其载明的内容,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认为不属实,其没有打原告。本院认为,根据该证据所反映的情况,只能证明原告有受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殴打所致。由于原告没有完成双方某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责任,故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作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张某丙;1997年3月4日生育儿子,取名张某乙。近年来,夫妻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婚后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且生育了子女,应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间因家庭琐事虽有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诉请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某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入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章华审判员  温 超审判员  黄步雄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娄伟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