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明刑初字第0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明刑初字第018号公诉机关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小圆子”),农民。2007年8月2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马鞍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0元。2009年9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释放。2010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明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09)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夏天,被告人王某在南京市从一男子处购买一辆无牌无证豪爵125型摩托车,后将该车骑回明光市泊岗乡家中自己使用。2006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经事先和华某(已科刑)联系,窜至明光市柳巷街道,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经华某介绍,以17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胡某(已科刑)。经查,该车系2005年南京市居民张某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胡某、华某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买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且所得赃款已全部退缴,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2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0年2月22日止)。二、对被告人王某退出的违法所得赃款1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维国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玲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