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09号原告陶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经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被告章某某于2007年12月11日、2008年4月10日、2009年1月25日向原告共计借款6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被告章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三份,主要证明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对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之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章某某于2007年12月11日、2008年4月10日、2009年1月25日向原告陶某某借款5万元、10万元、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07年12月30日、2008年5月9日、2009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同时查明,借款5万元,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7.56%计算,其利息损失为7560元;借款10万元,从2008年5月10起至2010年1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7.56%计算,其利息损失为12600元;借款50万元,从2009年5月11起至2010年1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4.86%计算,其利息损失为16200元。合计利息损失为3636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借款合同关系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应归还给原告陶某某借款人民币6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36360元(利息暂2010年1月11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依法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经少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