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北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7号甘洪诚、李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李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洪诚,李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洪诚,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柳青,北京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起,无业。2005年4月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7月16日减刑释放。2009年3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21日被取保侯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洪诚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起犯贩卖毒品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洪诚、李起及辩护人李柳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6、7月间,被告人李起先后三次从“林姐”(姓名不详)处花费现金2900元购买冰毒共2.5克,除一部分自己吸食外,剩余部分分别卖给了吸毒人员李某、王福环、田立猛。2009年6月份,被告人李起在唐山市唐山之星快捷酒店旁卖给吸毒人员李某1袋冰毒约0.3克,收取李某现金500元。几天之后,被告人李起在唐山市开平区税钢楼小区又卖给李某1袋冰毒约0.3克,收取李某现金500元。2009年7月份,吸食人员王福环与被告人李起电话联系称要购买冰毒,约定价格为500元,先欠帐,并说好让吸毒人员田立猛去取毒品,在唐山之星快捷酒店门口,被告人李起将1袋冰毒约0.3克交给田立猛,田立猛到丰南王福环家中将冰毒交给王福环。第二天,吸毒人员王福环又打电话给被告人李起,说要购买毒品冰毒,约定价格为400元,先欠帐,并说好让吸毒人员田立猛去找被告人李起取毒品,在唐山市铁路宾馆门口,被告人李起将1袋冰毒约0.2克交给田立猛,田立猛到丰南王福环家中将冰毒交给王福环。2009年7月21日,被告人李起在唐山市医药宾馆门口卖给吸毒人员田立猛1袋冰毒约0.3克,收取田立猛现金500元。2、2009年8月中旬,被告人甘洪诚从“大雄”(姓名不详)处以4500元价格购买了两袋共10克冰毒。2009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甘洪诚在唐山市华岩路与朝阳道交叉口卖给被告人李起冰毒5克,收取被告人李起现金2800元。2009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甘洪诚接到被告人李起的电话,被告人李起称要购买毒品冰毒5克,两人约定好价格为550元1克,在唐山市华岩路与朝阳道交叉口附近,当二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冰毒1袋,经鉴定,成分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4.8克。3、2008年12月24日,韩延秋(另案处理)在遵化市西环路南路大宇足道足疗馆门前盗窃冀B×××××白色丰田威驰轿车一辆。2009年1月,被告人李起和王彬(另案处理)明知该车来路不明,没有经过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以13000元的价格从韩延秋购买了该车辆。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50000元。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还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甘洪诚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李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洪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自己的行为应构成持有毒品罪,辩护人李柳青的辩护观点主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洪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甘洪诚的行为应认定为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9年6、7月间,被告人李起先后三次从“林姐”(姓名不详)处花费现金2900元购买冰毒共2.5克,除一部分自己吸食外,剩余部分分别卖给了吸毒人员李某、王福环、田立猛。2009年6月份,被告人李起在唐山市唐山之星快捷酒店旁卖给吸毒人员李某1袋冰毒约0.3克,收取李某现金500元。几天之后,被告人李起在唐山市开平区税钢楼小区又卖给李某1袋冰毒约0.3克,收取李某现金500元。2009年7月份,吸食人员王福环与被告人李起电话联系称要购买冰毒,约定价格为500元,先欠帐,并说好让吸毒人员田立猛去取毒品,在唐山之星快捷酒店门口,被告人李起将1袋冰毒约0.3克交给田立猛,田立猛到丰南王福环家中将冰毒交给王福环。第二天,吸毒人员王福环又打电话给被告人李起,说要购买毒品冰毒,约定价格为400元,先欠帐,并说好让吸毒人员田立猛去找被告人李起取毒品,在唐山市铁路宾馆门口,被告人李起将1袋冰毒约0.2克交给田立猛,田立猛到丰南王福环家中将冰毒交给王福环。2009年7月21日,被告人李起在唐山市医药宾馆门口卖给吸毒人员田立猛1袋冰毒约0.3克,收取田立猛现金500元。2、2009年8月中旬,被告人甘洪诚从“大雄”(姓名不详)处以4500元价格购买了两袋共10克冰毒。2009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甘洪诚在唐山市华岩路与朝阳道交叉口卖给被告人李起冰毒5克,收取被告人李起现金2800元。2009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甘洪诚接到被告人李起的电话,被告人李起称要购买毒品冰毒5克,两人约定好价格为550元1克,在唐山市华岩路与朝阳道交叉口附近,当二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冰毒1袋,经鉴定,成分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4.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材料证实本案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本案二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等基本情况。3、被告人甘洪诚在侦查阶段曾供述:2009年8月中旬在新区从“大雄”处以4500元价格购买了两袋共10克冰毒。同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甘洪诚在唐山市华岩路与朝阳道交叉口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起冰毒5克,2009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起向被告人甘洪诚打电话称要购买毒品冰毒5克,约定价格为550元1克。在唐山市华岩路与朝阳道交叉口附近,当二被告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4、被告人李起在侦查阶段曾供述:2007年6、7月间,三次从“林姐”处购买冰毒共2.5克,除一部分自己吸食外,剩余部分分别卖给了吸毒人员李某、王福坏、田立猛。并供述于2009年8月17日下午,以2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甘洪诚购买冰毒5克,于2009年8月19日下午,以550元1克的价格向被告人甘洪诚购买冰毒5克,二人正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5、证人李某、田某的的证言证实了李某向被告人李起购买毒品的经过。6、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起从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0张中辩认出其中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两次向其贩卖毒品的甘洪诚;李某从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0张中辩认出其中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曾经过卖给过其毒品的李起;甘洪诚从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0张中辩认出其中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曾两次向其购买毒品的李起。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李起携带的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予以扣押。8、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李起的塑料袋包装物为甲基苯丙胺,净重4.8克。9、缴获的蓝色塑料袋包装毒品照片。2008年12月24日,韩延秋(另案处理)在遵化市西环路南路大宇足道足疗馆门前盗窃冀B×××××白色丰田威驰轿车一辆。2009年1月,被告人李起和王彬(另案处理)明知该车来路不明,没有经过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以13000元的价格从韩延秋购买了该车辆。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同案犯王斌、韩延秋的供述,证人杨某、郭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作案现场及被盗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洪诚、李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起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洪诚、李起犯贩卖毒品罪及被告人李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洪诚及辩护人李柳青所提被告人甘洪诚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观点,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甘洪诚、李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材料、抓获材料、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甘洪诚向被告人李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其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洪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被告人李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雪峰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