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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某某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某乙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某初字第65号原告:郑某甲。被告:张某。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朋友介绍认识,2003年5月22日双方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农历11月11日生育女儿郑某乙,现年7岁,就读于浦阳镇幼儿园;××××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丙,现年3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解决子女的抚养问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009)金某某一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辩称: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吵架肯定是有的,这也不可避免。2009年正月初二原告与我争吵后开始分居。但是2009年9月9日原告出车祸后,我在浦江县第二人民医院连日连夜照顾了原告两个月。现在子女都是由我照顾的。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可以和好的。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经朋友介绍认识,2003年5月22日双方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农历11月11日生育女儿郑某乙,现年7岁,就读于浦阳镇幼儿园;2007年农历8月2日生育儿子郑某丙,现年3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偶有争吵。2009年正月,原告离家外出。同年5月12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请。2009年9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被告曾予以探望、照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的,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双方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能互尊互谅,互相体贴,以家庭建设为重,还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郑霞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应秀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