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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09号原告:鲁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8500元人民币,于2007年7月份支付原告20000元人民币,剩余118500元人民币。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不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185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鲁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385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间一直有借贷关系。2007年7月15日,经结算,被告周某某共向原告鲁某某借款138500元,除被告归还20000元外,尚有借款118500元,当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118500元借款在2007年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未归还,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鲁某某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鲁某某借款1185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总额以5000元为限),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国法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