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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9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某某与被上诉人××服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某,××服装(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9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服装(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服装(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4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肖某某与××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提交的经肖某某签名确认的工资表记载:肖某某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每月标准工资为2000元、正常加班时间为55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32小时、应发工资为7000元。另查明,肖某某提交的厂牌显示其职务为厂长。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肖某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两项:1、××公司是否未依法支付肖某某2008年5月11日至2009年1月17日的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本案中,××公司提交的经肖某某签名确认的工资表记载了肖某某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的标准工资、正常加班时间、休息日加班时间、正常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应发工资。××公司应当以标准工资为基数按照加班时间支付肖某某的加班工资。经核算,××公司已依法足额支付了肖某某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肖某某上诉主张以应发工资7000元/月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肖某某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公司是否应支付肖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肖某某担任××公司厂长,负有管理工厂事务的责任,是工厂的制度及管理措施的执行者,原审根据肖某某的工作职责和岗位特征,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肖某某,并判决驳回肖某某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肖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振 宇代理审判员 梁   媛代理审判员 肖 立 昕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云(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