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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孟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565号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孟某某。原告葛某某为与被告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平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分包由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包的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某分工程时,向原告购买建筑用红砖。2007年10月11日,双方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砖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砖头欠款20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砖头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并由被告的签名,且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葛某某红砖款贰拾万元整,用于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表述为“归还”,根据买卖合同的性质,该种表述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某应支付给原告葛某某货款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