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戈甲、蒋某某等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甲,蒋某某,戈甲、蒋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谢某某,湖北××物流××责任公司××司,陈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戈甲。原告:蒋某某。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新安××号。诉讼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茅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87898475-7),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区××号。诉讼代表人:周某某。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被告:湖北××物流××责任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6741744-2),住所地湖北省××××*****栋。负责人:余某。被告:陈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戈甲、蒋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谢某某、湖北××物流××责任公司××司、陈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多土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甲、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某某、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被告湖北××物流××责任公司××司、被告陈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甲、蒋某某诉称:2009年4月12日,被告谢某某驾驶挂靠在被告湖北××物流××责任公司××司的鄂d×××××号中型普通货车途径甬台温某速公路往台州方向行驶,0时43分许,行驶至63公里+800米处时向右侧翻,追尾碰撞由原告戈甲驾驶的属原告蒋某某所有的皖m×××××的中型厢式货车,导致皖m×××××号车再追尾碰撞由被告陈某驾驶的属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浙j×××××号中型厢式货车,造成原告戈甲受伤,三辆车及部分路面不同程某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戈甲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戈甲左第1跖骨开放伤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内收大肌断裂、颅脑外伤,右第2趾远侧趾间关节内翻畸形强直,住院治疗16天于2009年4月28日出院。后原告戈甲分别到宁波××××王军内科诊所、江北区详星医院、宁某某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8125.43元。2009年5月5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宁波支队第一大队作出浙公交认定(2009)第11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戈甲与被告陈某分别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8月3日,原告戈甲的伤情经宁波诚和司甲定所鉴定,评定原告戈甲因交通事故致跖骨骨折伴神经损伤后遗留左足趾活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戈甲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812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伤残赔偿金22900元、司甲定费1550元、误工费14191.20元、护理费5913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人民币66919.63元。原告蒋某某的经济损失有:事故车辆损坏鉴定费360元、事故车辆施救费860元、事故车辆停车费1300元、事故车内财产损失费15700元及财产损失评估费1400元、事故车辆损坏维修费16900元,计人民币36520元。1、要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谢某某、湖北××物流××责任公司××司按80%的比例赔偿,由被告陈某、王某某按10%的比例赔偿,四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①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主体适格。②浙江省公安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宁波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谢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戈甲和被告陈某分别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以及王某某是浙j×××××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主的事实。③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病历卡及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戈甲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三医院治疗的事实。④住院发票1张,门诊医药费发票14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康复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8125.43元的事实。⑤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为就医花去交通费320元的事实。⑥宁波诚和司甲定所司甲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戈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的病休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伤后2个半月,营养费为1500元及司甲定费为1550元的事实。⑦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机动车司甲定事务所司甲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事故损坏车辆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360元以及经鉴定原告所驾驶的皖m×××××号中型厢式货车检验合格的事实,以及停车费为1300元,事故施救费为860元的事实。⑧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驾驶的皖m×××××号中型厢式货车整车物品总损失价格为15700元及支付评估费1400元的事实。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一份、维修工时结算单二份、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的确认书二份及照片10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事故损坏车辆维修费用16900元的事实。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鄂d×××××号中型普通货车、浙j×××××号中型厢式货车分别投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分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的事实⑾宁某县人民法院(2009)甬宁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蒋某某是浙l×××××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原告戈甲是蒋某某的雇用驾驶员的事实。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原告戈甲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戈甲的医疗费需进行审核。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日止为110天,护理期限2个半月过长,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请法院酌情确定。鉴定费、停车费不是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车损的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他没有异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谢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为110天。医疗费、车辆维修费、货物损失按照实际结算。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按80%的比例赔偿有异议,应按机动车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同意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被告湖北××物流××责任公司××司、被告陈某、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⑨、⑩、⑾,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被告谢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④,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被告谢某某有异议,认为原告戈甲的医疗费18125.43元经审核按医保规定可报销金额为16025.43元,余额2100元药费不属保险理赔报销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戈甲的医疗费虽按医保规定可报销为16025.43元,其余医疗费应属原告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故对该证据④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被告谢某某对原告戈甲的交通费要求法院酌情确定。本院结合原告戈甲的伤情和住院天数及门诊复查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戈甲的交通费为320元。4、原告提供的证据⑥,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被告谢某某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对甬诚司某(2009)临鉴字第1686号司甲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戈甲的病休时间为六个月有异议,认为原告戈甲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0天。护理时间以二个月为宜。营养费不予承担。对原告戈甲的十级伤残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戈甲的伤残鉴定费是为评残而支付,属原告的实际损失范围;原告戈甲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日起计算至评残日止为110天,被告对原告戈甲提供的甬诚司某(2009)临鉴字第1686号司甲定意见书中的部分内容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鉴定书评定原告戈甲的护理时间、营养费、伤残等级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证据⑦、⑧,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被告谢某某对事故车辆损坏鉴定书及事故车辆施救费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车辆损坏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的事故车辆评估费及停车费应属事故的合理损失,应予认定。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要求证明的事实,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被告湖北××物流××责任公司××司、被告陈某、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12日,被告谢某某驾驶挂靠在被告湖北××物流××责任公司××司名下的鄂d×××××号中型普通货车途径甬台温某速公路往台州方向行驶。0时43分许,当该车行驶至63公里+800米处时向右侧翻,追尾碰撞由原告戈甲驾驶的属原告蒋某某所有的皖m×××××的中型厢式货车,导致皖m×××××号中型厢式货车再追尾碰撞由被告陈某驾驶的属被告叶某某所有的浙279**号中型厢式货车,造成原告戈甲受伤,三辆车及部分路面不同程某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戈甲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戈甲左第1跖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内收大肌断裂、颅脑外伤,右第2趾远侧趾间关节内翻畸形强直,住院治疗16天,2009年4月28日出院。后原告戈甲又分别到宁波××××王军内科诊所、江北区详星医院、宁某某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8125.43元。2009年5月5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宁波支队第一大队作出浙公交认定(2009)第11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戈甲与被告陈某分别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8月3日,原告戈甲的伤情经宁波诚和司甲定所鉴定作出甬诚司某(2009)临鉴字第1686号司甲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戈甲因交通事故致跖骨骨折伴神经损伤后遗留左足趾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依责予以赔偿。原告戈甲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鉴定日止为11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75天。原告戈甲系农村居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护理费分别按2008年度宁波市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450元和职工年平均工资28778元的标准计算。结合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戈甲的损失为:医药费18125.43元,经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当场审核可报销药费为1602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伤残赔偿金22900元(11450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550元、误工费14191.20元(78.84元/天×110天)、护理费5913元(78.84元/天×75天)、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人民币65739.63元。原告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事故车辆损坏鉴定费360元、事故车辆施救费860元、事故车辆停车费1300元、事故车内财产损失费15700元、财产损失评估费1400元、事故车辆维修费16900元,计人民币36520元。被告谢某某所有的鄂d×××××号中型普通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浙j×××××中型厢式货车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涉及两家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理赔,对原告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分别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均等承担。故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原告戈甲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174.82元(药费8012.72元+伤残赔偿金11450元+误工费7095.60元+护理费2956.5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对原告蒋某某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确定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对原告戈甲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174.82元(药费8012.72元+伤残赔偿金11450元+误工费7095.60元+护理费2956.5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对原告蒋某某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戈甲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为5390元,原告蒋某某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财产损失为32520元。按机动车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确定被告谢某某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戈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773元,赔偿原告蒋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764元。确定被告陈某按15%的比例赔偿原告戈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08.50元,赔偿原告蒋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878元。被告陈某系被告王某某的雇用驾驶员,其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某某转承。被告湖北××物流××责任公司××司作为被告谢某某所有的鄂d×××××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单位,对被告谢某某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戈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174.82元,赔偿原告蒋某某财产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戈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174.82元,赔偿原告蒋某某财产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被告谢某某应赔偿原告戈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773元,赔偿原告蒋某某财产损失费人民币227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四.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戈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08.50元,赔偿原告蒋某某财产损失费人民币48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五.被告湖北××物流××责任公司××司对被告谢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戈甲、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谢某某、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各负担5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100元、王某某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祝 多 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巧红(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