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小某某、张小某某为与被告仙居县福××工艺厂与仙居县福××工艺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某某,张小某某为与被告仙居县福××工艺厂,仙居县福××工艺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9号原告:张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仙居县福××工艺厂,住所地:仙居县城区环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张小某某为与被告仙居县福××工艺厂(以下简称福××工艺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巧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工艺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张小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2日至30日,原告在被告厂内做工按件计酬,工资共计818.50元。2009年8月初,被告法定代表人逃避,致使原告工资无法领取。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18.50元。被告福××工艺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至30日,原告在被告处做工,按件计酬。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18.50元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仙居县福兴艺厂拖欠工资情况统计表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做工,被告应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仙居福××工艺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小某某劳动报酬818.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仙居福××工艺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飞雅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