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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箬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箬民初字第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江乙。被告:江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若胜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诉称,200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温岭市箬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脾气差异,缺少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于2009年7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江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各半承担。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箬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女儿江某乙的出生时间。被告江某甲未出庭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依法出具,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以及江某乙的出生时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箬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江某乙。婚后原、被告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09年7月份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婚前婚后感情一般,但在多年的夫妻生活中已积累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已生育一女,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或被告江某甲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过错情形,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能够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夫妻还是有和好余地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若胜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