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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一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陶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一初字第1570号原告:陶某,苏阜宁县古河镇陶庄村一组。被告:黄某,县花桥乡里黄宅村宅中路39号。原告陶某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并于1998年11月23日生一女儿黄雅婷。婚后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发现性格不合,并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2005年底,原告发现被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多次规劝后被告表示悔改,但之后被告又故态复发,并时常借口与原告争吵,甚至殴打原告。自2007年9月开始,双方分居。2008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3月26日,本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行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被告辩称:我不想离婚,我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提交证据:1、由古河证运河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日出具的说明,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9)金浦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于1998年11月23日生一女儿黄雅婷,现年12岁。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3月2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原、被告间并不存在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形,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认定原告诉称的被告有与他人不正当男女关系、多次殴打原该的主张。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不充分,且被告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楼竟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