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肖文娟与汪永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娟,汪永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肖文娟。被告:汪永林。原告肖文娟诉被告汪永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文娟和被告汪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文娟诉称:原告在2009年6月30日因想租赁被告汪永林在朝晖二区的一套房屋,而支付1000元押金,并约定于7月初搬入,期间该房屋是有房客在租住的,据被告说是7月初一定会搬走的。但临近日期却无任何动静。原告在此期间反复催促,后汪永林提出不租给原告此房子了,并说押金随时退回,但等原告打电话与被告约定时间办理退押金之事时,被告却推说老婆不同意退押金,就一直不履行所说退押金一事。故起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帮助拿回属于自己的押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永林辩称:原告将我作为被告纯属于法无据、于情不合、于理不通。被告是通过我爱我家中介挂牌出租房屋,2009年6月30日下午,原告和中介来看房以后,表示希望承租被告的房屋,同意租金1600元/月,租房保证金2000元/年,合同一年签一次,租金按年度支付,7月9日签合同,7月10日入住。被告称原告如确定要租,需交1000快的定金。后中介走后,原告与被告再协商并支付了1000元定金。7月9日双方商议签订合同的事。被告要原告签合同时支付一年租金,原告称要先住后付。双方僵持不下,被告提出到中介公司去签订合同,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原告坚持不同意签合同,算原告自动放弃,被告重新到中介公司挂牌出租,定金1000元不能退还。后原告来被告家要求退还定金,威胁被告是诈骗,并打110报警,严重影响了被告家人的生活。之后,原告又多次到被告单位去吵闹,并向被告上级单位和单位领导反映,严重影响被告的身心健康。原告起诉被告于法无据,请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肖文娟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曾经收取过押金1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永林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短信内容1份,欲证明被告曾经告诉过原告搬入房屋的日期是7月10日;2.房屋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想要先住后付。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认为大部分短信是原告发的,2009年7月5日,是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交一年的房租。对证据2,没有看过这份合同。本院认为,证据1原告认可短信系其所发,故予以确认。证据2系无双方签字的空白合同,不能证明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2009年6月30日,原告肖文娟在看过被告汪永林坐落于朝晖二区的出租房屋后,双方达成租赁意向,原告支付被告押金1000元,并写下收条一份称,今支付房东汪永林租房押金1000元整。被告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7月2日至9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短信询问房间阳台是否有纱窗,原承租人何时搬出并要求看房,入住时间是否一定是10号、能否提前,可能的话热水器先帮忙装好等,后因双方对先支付租金还是先居住使用等存在争议,未能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和实际租赁房屋。被告于7月15日左右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押金,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未予退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房屋租赁经协商后,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1000元,应认定双方已就房屋租赁达成合意。后因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存在争议,双方最终未能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被告亦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他人,应认定双方已解除原有的租赁意向。原被告均称系因对方违反双方达成的意向并导致未能实际租赁房屋,但因双方仅达成口头租赁意向、且双方又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故均不予采信。根据被告确认的收条,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000元应为押金,从该词语的本义及租赁习惯来看,押金是由承租人支付给出租人保管的一笔款项,在租赁结束,确认租赁财物完好并已支付相应的租金及水电费用后,由出租人退还承租人。本案中双方最终未能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并实际履行,原告不存在需要支付租金和水电费用等,故被告应将该笔押金退还原告。被告称该1000元实为定金,现原告违约不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该定金应予没收,但被告既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1000元为定金,也不能证明系原告违约,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肖文娟押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永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国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