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胡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36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0日,两被告以承包工程某某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原、被告是亲属关系,两被告仅在当日立有借款实物抵押协议,约定被告用小区105㎡三层房屋抵押,如在一年内未还清借款,原告有权处理105㎡三层房屋,房屋折价280000元,多余房款退还被告胡某某,该协议执行如通过法律形式,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届满后,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至2010年1月20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32000元,之后利息据实计算。被告胡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出具的借款实物抵押协议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某、王某某于2008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约定以小区105㎡房屋作抵押,借款一年内未还清,原告有权处理该房屋,房屋折价280000元,多余房款退还被告,该协议执行要通过法律形式,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8年9月20日向原告何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以两被告所有的座落其本村小区105㎡三层房屋作抵押,如被告在一年内未还清借款,原告有权处理该房屋,房屋折价280000元,多余房款退还被告,该协议执行要通过法律形式,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届满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王某某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归还,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但利息计算的利率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100000元及支付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借款金额10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胡某某、王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