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江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湖州××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纺织品有限公司,湖州××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138号原告:吴江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市场原料××区××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湖州××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横街。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原告吴江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公司)为与被告湖州××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公司起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纺织面料,经双方财务对帐,截止2009年1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2570.15元,事后,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0000元,余款久拖未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62570.15元。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每日2.1‰计,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55.14元(暂计到起诉日2009年8月18日,计182日,合计人民币100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放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帐单1份,要求证明经双方对帐,被告财务经理谢某某签字,证明截止2009年1月24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2570.15元的事实。2、笔录1份,要求证明谢相云系被告单位财务会计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抵扣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供货发票已由被告在国家税务局进行抵扣的事实。被告美××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力××公司向被告美××公司供应纺织品面料,2009年2月17日,经双方对帐,由被告美××公司财务会计谢某某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截止2009年1月24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2570.15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8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262570.15元。原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美××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力××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州××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257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89元,由被告湖州××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志亮审判员 沈建国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小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