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林××与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429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包××。原告林××诉被告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2009年8月2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定于2009年9月8日前归还,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200000元的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且不与原告会面,声称不偿还该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包××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28日至2009年9月8日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9年9月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包邦某某担。原告林××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被告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4、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林××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包××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有借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属双方自愿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期间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借款期间届满次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林××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29日至2009年9月8日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9年9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包邦某某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锡代理审判员 周科立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时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