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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刑二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全保华、郭跃荣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保华,郭跃荣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刑二终字第21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全保华,原系平湖市水利局局长。因本案于2009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加宁,北京市国纲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跃荣,原系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浙江省平湖市委员会主席,曾任平湖市副市长、中共平湖市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因本案于2009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海盐县看守所。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全保华、郭跃荣犯受贿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浙嘉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全保华、郭跃荣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郭跃荣先后担任过中共浙江省平湖市委常委、副市长,市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市政治协商会议主席等职务。被告人全保华先后担任平湖市计生局局长,市水利局局长等职务。两被告人在乡镇工作期间结识,之后关系密切。2000年后,两被告人除共同利用职务便利实施受贿犯罪外,还分别单独实施受贿犯罪。共同受贿、单独受贿的具体事实如下:一、共同受贿1.2003年3月,王美良发起成立平湖市锦港软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木公司),股东有王美良、陆雪根、高小弟等人。全保华以其妻沈敏娟名义占软木公司10%股份,但未实际出资。同年11月,因杭浦高速公路建设,软木公司被拆迁。由于软木公司筹建手续不全,且尚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按政策法规,无法获得拆迁补偿款,全保华即向时任平湖市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的被告人郭跃荣讲了上述问题,并给平湖市国土资源局领导打电话请其帮助办理相关手续。郭跃荣先后向平湖市规划与建设局、国土资源局领导打招呼,要求尽快解决上述问题。2005年5月,软木公司从平湖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获得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20余亩土地的征迁补偿费660余万元。软木公司在征迁后获得20亩土地置换指标,经全保华联系后,王美良、陆雪根等人决定把该土地指标转让给全保华的朋友王雪明。王雪明为此选中了平湖市林埭镇工业园区内的一块20亩土地,并托全保华请郭跃荣帮忙。经郭跃荣出面向林埭镇领导打招呼,使王雪明顺利拿到该地,并为此向王美良、陆雪根等人支付了相关的转让费用。2008年下半年,高速公路方面要求收回软木公司无土地使用权证的4.5亩土地,全保华即让郭跃荣向有关方面打招呼协调,试图获得该地块的补偿,或者暂不收回该地。郭跃荣就此多次向平湖市交通局领导打招呼,后因政策原因最终还是未获得补偿。为感谢全保华、郭跃荣的帮忙,陆雪根等人从2005年5月至2008年多次向全、郭二人行贿,全保华共收受贿赂104万元,个人实得81万元;郭跃荣收受贿赂23万元。2.2006年,陆雪根与沈其根商量在平湖市开一家平湖市万家乐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花爆竹公司)。陆雪根向被告人全保华、郭跃荣提出,希望二人入股。全、郭二人表示同意,但一直未实际投入资金。在公司筹建过程中,陆雪根让全保华请郭跃荣帮忙。郭跃荣即打电话给当时的嘉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平湖市当湖街道的领导,帮助协调该公司安全许可证、土地证的办理。烟花爆竹公司批准设立后,陆雪根于2009年1月分别送给郭跃荣、全保华各5万元,并直接计入两人购买店面房的投资份额中,郭、全予以接受。3.2003年5月,平湖市经济开发区进行大规模拆迁,成立了平湖市经济开发区征迁大会战指挥部。时任市委副书记的被告人郭跃荣任该指挥部顾问。浙江多凌控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多凌集团)董事长张余林与该集团下属企业浙江多凌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凌置业)经理沈志根直接或通过全保华找到被告人郭跃荣,表示要投标拆迁安置工程中的红建花苑工程。兼任红建花苑安置房工程招标领导小组组长的郭跃荣向开发区领导打招呼推荐多凌置业。经过全保华、郭跃荣等人的活动,多凌置业中标红建花苑东区其中一个工程。工程开工后,张余林与沈志根经估算,红建花苑项目利润约2000万元,两人商定将工程20%的利润送给郭跃荣、全保华,并由沈志根将上述情况转告全保华,全再转告郭跃荣,郭、全二人商量后表示同意。2004年底,平湖市经济开发区拖欠多凌置业巨额工程款无法按期支付。经商议并通过被告人郭跃荣等打招呼,多凌置业经过竞拍取得张余林、沈志根事先看中的开发区另一块土地的开发资格以冲抵开发区拖欠的工程款。多凌置业将该地块开发为商住小区名都佳苑。在该工程原有住户拆迁过程中,沈志根找全保华,让其请郭跃荣出面打招呼帮助解决。郭跃荣则为多凌公司在该项目的土地竞买、住户拆迁、工程款支付等方面多次向开发区领导打招呼。张余林与沈志根经估算,该项目利润约在1000万元左右,两人商定同样将该项目20%的利润送给郭跃荣、全保华。沈志根将以上情况转告全保华,全再转告郭跃荣,郭、全二人商量后表示同意。2003年底至2004年年初,平湖市委、市政府启动“平湖市白沙湾至水口治江围涂工程”(下称治江围涂工程),并成立了平湖市白沙湾至水口治江围涂工程建设指挥部和政策处理领导小组(下称治江围涂指挥部),郭跃荣、全保华均兼任副总指挥。2005年初,张余林有意参与投资开发治江围涂工程,遂向郭跃荣、全保华等人请托,郭、全允诺帮忙。之后多凌集团与平湖市政府签订了有关的协议。郭跃荣、全保华还利用职权,为多凌集团在该工程中的融资、税收优惠、施工、协调等方面谋取利益。期间,张余林、沈志根估算整个工程可产生约4亿元利润,并商定将治江围涂工程中多凌公司实际所占36%股份所产生利润的8%送给郭跃荣、全保华,沈志根转告后,郭、全二人商量后表示接受。综上,张余林、沈志根经估算,按照约定应支付比例,郭跃荣、全保华在红建花苑、名都佳苑两工程中可分得利润600万元以上;治江围涂工程建设过程中两被告人在治江围涂工程中可得利润1000万元以上。两被告人也予以认可。因上述款项数额巨大,双方商定不能全部在职时收受,须等到退休或者下海之后想办法套取出来。2005年,郭跃荣因女儿离婚,欲为其在杭州购买住房让其到杭州生活,全保华则因儿子全军在杭州工作,也想为其购买住房。两人商量后决定共同在杭州市购买房产,购房资金则由全保华向张余林以“借”的方式提前支取,并各预订了杭州耀江房产公司开发的文鼎苑小区一套商品房。同年11月,全保华向张余林提出,其与郭跃荣在杭州购房需要支付首期房款,故向张余林借款100万元,并将其子全军的银行卡号告知张余林,张如数将钱直接汇至全军的银行卡上。2006年3月,全保华再次向张余林提出“借款”,张余林采用同样方式将200万元汇至全军的银行卡上。其中240万余元用于购买两套房屋,余款原准备购买车位,后因嫌贵而被全军用于炒股。此外,2002年下半年,全保华以购买平湖市乍浦镇雅山路滨海房产公司开发的南海楼商铺需要资金为由,向沈志根借款35万元,并先后于2002年、2003年、2004年支付了上述购房款。2003年6月,全保华以妻弟沈敏鹤购买汽车需要资金为由,以沈敏鹤名义向沈志根借款20万元。2005年,被告人全保华以其妻弟沈敏鹤购房需要资金为由,以借款形式向沈志根支取45万元。随着红建花苑等工程建设过程中张余林、沈志根提出了约定利润分成,全保华即产生将以上款项转入约定贿赂款占有的故意,并以拖欠形式非法占有。平湖市相关案件案发后,全保华通过沈敏鹤将20万元归还多凌置业。二、全保华单独受贿1.2007年3月,嘉兴市水利局与平湖市水利局协调杭嘉湖南排平湖塘延伸拓浚独山排涝应急工程河道出土堆放问题,后被告人全保华与沈志根等人商量工程弃土堆放围涂内之事,并提出用无偿弃土填高代替吹沙填高的工艺可大幅度降低围涂成本,沈志根、张余林均表示同意堆放弃土。后嘉兴市杭嘉湖南排工程管理局与上海人工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湖项目部签订工程出土填高堆放在围涂区域内的协议,但工程款的支付仍按照吹沙工艺的预算进行结算。全保华与张余林、沈志根经估算,采用堆土填高代替原定的吹沙填高工艺后,可以产生400万元至500万元的差额利润,最后双方商定该部分利润从上海公司套取现金后,由全保华、沈志根、张余林以及顾付根平均分配,并商定待全保华退休后支付,全保华允诺。由于实际堆土填高施工尚未完成以及案发等原因,上述约定的全保华可分得的100万元贿赂尚未实际得到。2.2005年1月,被告人全保华以妻弟沈敏鹤名义向多凌置业购买位于平湖市乍浦镇南湾路127-129号面积为315.2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并由沈敏鹤与多凌公司签订一份《购房协议》。沈志根为感谢全保华为其公司在工程建设中给予的帮助,将市场价为1797814元的商铺,以1197912元的低价卖给全保华。此后全保华虽未付清房款,亦未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和办理交房手续,但却拿到该房钥匙,将商铺委托他人出租,并收取了租金。全保华以实际少支付购房款的方式收受贿赂人民币599902元。3.2004年至2006年,被告人全保华利用担任平湖市水利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平湖市水利工程公司在转制及业务开展等方面谋取利益,5次收受该公司经理顾倩良所送的现金、代价券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5万元。三、郭跃荣单独受贿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郭跃荣以妻妹李福英名义向多凌置业购买该公司位于平湖市乍浦镇南湾路106-108号面积为240.32平方米的商铺。该公司总经理沈志根为感谢郭跃荣在该公司开发房地产及参与治江围涂工程中给予的帮助,将市场价为1383042元的该商铺,以720960元的低价卖给郭跃荣。郭跃荣以少支付房款的方式实际收受贿赂662082元。综上,被告人郭跃荣共同或单独收受贿赂1699.2082万元,其中受贿既遂399.2082万元,实际分得赃款244.2082万元,受贿未遂1200万元;被告人全保华共同或单独收受贿赂1876.4402万元,其中受贿既遂576.4402万元,实际分得398.4402万元,受贿未遂1300万元。案发后,从被告人全保华及其亲属等处扣押现金人民币81万余元,从被告人郭跃荣亲属等处扣押现金人民币98万元;全军位于杭州文鼎苑2幢1601室和1501室两处房产被停止产权交易;全保华位于平湖市乍浦镇雅山路南海大楼359号店面房一间被停止产权交易。扣押多凌集团现金人民币1900万元。原审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全保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判处被告人郭跃荣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扣押在案以及被告人家属退缴得赃款赃物予以没收,其中被告人全保华被扣押或上缴赃款一百一十一万五千零一元四角二分、被告人郭跃荣被扣押赃款九十八万元,由扣押或接受机关上缴国库,全保华、郭跃荣用赃款购买的位于杭州市文鼎苑2幢1601室和1501室两处房产、被告人全保华位于平湖市乍浦镇雅山路南海大楼359号房产予以没收,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对于其余扣押款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全保华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均提出:1.原判认定1300万元系受贿未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实其答应过沈志根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工程尚未完成,实际利润数额难以确定,甚至存在亏损风险;并非所有的犯罪都存在未遂;不属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2.从锦港软木公司、万家乐烟花爆竹公司取得的钱财,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故不构成受贿。3.向张余林借款150万元购买杭州的房产和向沈志根借款100万元购买乍浦的房产等有书面的借款手续或者口头约定,其中20万元在案发前已归还,此250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4.在乍浦虽购买过南湾路127-129号房产,但没有签订过正式的购房合同,房产并没有过户到其名下,约定的价格是暂定价而不是实际价格,评估房屋差价59万余元过高,此节也不能认定为受贿。5.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被告人郭跃荣上诉提出:1.与全保华商量过向张余林借钱到杭州购买房子之事,但不清楚全保华借款数目,300万元确实是借款,即使能够认定为受贿,数额也只能认定为购买房屋的240万余元,其余50多万元被全保华挪作他用不应计入受贿数额;2.全保华确实与张余林说过在三个项目中按比例瓜分好处费之事,其当时确实也想拿钱,但张余林在项目完工后是否按承诺的比例支付好处费是个未知数,即使张余林会支付,其和全保华是否敢拿,以何种方式拿都不确定,故认定1200万元系受贿未遂与事实不符;3.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全保华、郭跃荣受贿的事实,有行贿人张余林、沈志根、陆雪根、王美良、顾倩良,以及高小弟、盛宝庆、赵在荣、倪琦根、沈炳兴、盛宝法、王雪明、李其英、郭李巍、沈敏娟、沈敏鹤、沈其根、何健、朱学俊、曹永其、全军、顾付根等人的证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征地协议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产权转让合同、产权交易凭证,建行存款凭证、收款收据、支票存根,借条、记帐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跃荣和全保华在侦查阶段亦有多次供述,所供不仅能相互印证,且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能相互印证。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郭跃荣和全保华既有为请托人多凌集团谋取利益的行为,又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意图。双方对以利润分成的方式受贿,不仅有意思沟通,而且有具体的约定,双方对利润的数额作了预计,对分成的比例作了约定,对款项的支付时间也作了约定,为了不使罪行败露而商定等郭、全退休或下海后再给。两被告人还因为购买房屋缺钱,以借为名从多凌集团董事长张余林处提前支取了300万元。两被告人对此节受贿犯罪已经着手实施,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绝大部分约定利益未能兑现,原判认定为受贿未遂并无不当。被告人郭跃荣、全保华以及全保华的二审辩护人提出受贿没有未遂、300万元属于借款的理由等均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2)被告人郭跃荣、全保华与多凌集团的张余林、沈志根等人对于三大工程可能产生的利润数有较为客观的估算和明确的约定,原判就低认定为商定向全保华、郭跃荣行贿1600万亦无不当。尽管被告人郭跃荣、全保华购买两套房产只用了行贿人张余林提供的300万元中的240余万元,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明确为全保华之子全军,但向行贿人要钱时明确用于两人购买房屋,全保华与郭跃荣对于购房款亦未最终结算,认定为郭跃荣系对个人所得赃款所作的实际处理,并无不当。故郭跃荣上诉对伙同全保华共同收受多凌集团贿赂数额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沈志根处100万元虽然是被告人全保华以借款名义取得,但在数年时间里一直未归还,且是因相关人员被查处而归还20万元。故原审认定此款系受贿并无不当。全保华及其二审辩护人就此节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4)被告人全保华签订了购房协议后,虽未实际支付全部房款和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全保华将房屋出租并已收取租金,实际以所有人的身份在控制、处置房屋,原判认定为受贿既遂并无不当。故全保华及其二审辩护人就此节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5)全保华与郭跃荣有共同的受贿故意,两人主要利用郭跃荣的职务便利为软木公司、万家乐公司谋取利益。故全保华及其辩护人就收受软木公司、万家乐公司贿赂提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异议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全保华、郭跃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或者单独收受他人财物,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郭跃荣归案后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全保华能积极退赃,有一定悔罪表现,原审均予以从轻处罚。全保华、郭跃荣上诉以及全保华辩护人再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和适用法律适当,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全保华、郭跃荣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友军代理审判员  徐爱明代理审判员  虞伟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晓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