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岑某甲与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甲,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15号原告:岑某甲。被告:岑某乙。原告岑某甲为与被告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潇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岑某甲、被告岑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登记,2008年10月20日女儿岑某丙出生。被告经常外出赌博,喝酒吸烟,对家庭不负责任,屡教不改。因赌博原因,双方经家庭经济问题时会产生。双方还因女儿住院就医之事意见不一。原告认为种种事实致使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现诉请:1.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岑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80000元。被告岑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赌博行为,家庭生活拮据是事实,但被告仍努力在对家庭尽自己的职责,希望夫妻重归于好,今后也会改进自己的处事方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岑某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就是否离婚一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现只要双方珍惜往日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和关心,多为子女和家庭着想,夫妻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岑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