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新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岁,1990年3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扶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8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7月4日上午7时许,与网友聚餐后驾驶从张某军处借来的陕AFN1**号中华牌黑色轿车,沿本市龙首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市75中学东侧“一六五地五干38”号电杆附近时,因困倦瞌睡,将骑自行车沿本市龙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贾某某撞到致伤。陈某某未采取任何措施即驾车逃离现场。贾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脱险。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车祸致其张口受限、牙齿脱落、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分别属九级、十级和十级。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后,肇事车辆的车主李某刚、张某军赔偿了被害人贾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5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贾某某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5000元,并已按照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贾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邱某峰、贺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及法医学鉴定书,赔偿协议及领条,本院(2010)新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贾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陈妮娜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