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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余卫星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卫星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卫星。2009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第445书指控被告人余卫星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岚、代理检察员何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卫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卫星伙同余永国、袁银行、余某乙、余某甲、陶飞飞、孙进京、袁超在2008年9月25日晚23时30分许,因在浙江省妇女保健医院(简称省妇保)门诊排队挂号产生纠纷继而引发了持械斗殴,造成一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余卫星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卫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只是受余永国的指使将械具带到斗殴现场,该行为不应构成聚众斗殴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卫星与余永国、余某甲、余某乙、陶飞飞、袁银行、孙进京、袁超等人均是在省妇保从事帮助病人排队挂号从中收取手续费的人员。余永国是余卫星、余某甲、余某乙、陶飞飞等人的负责人。袁银行则是李开放(另案处理)、孙进京、袁超等人的负责人。2008年9月25日晚23时许,余某乙在省妇保门诊门口,遇到李开放,认出李开放就是前几日欲插在其前面排队挂号的人,就和其理论,双方发生口角,表露了斗殴的意思。李开放随即让己方人员到省妇保对面的花店拿了铁棍等械具,被被告人余永国等人劝开。期间,袁银行接到李开放的电话,得知发生冲突的情况后,乘车赶往省妇保。余永国也要求余卫星到其家中取工具。余卫星从余永国家的床下拿了装在蛇皮袋里的两根用报纸包裹的钢管,并将蛇皮袋放在省妇保门口附近的绿化带处。袁银行到省妇保后,由李开放带领找到余某乙等人。双方在协调的过程中,再次发生口角。袁银行等人与余某乙等人相互推搡,余卫星也参与其中。在打斗中,余某乙使用铁棍将孙进京头部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孙进京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余卫星的原有供述,证明被告人余卫星和余永国、余某甲、余某乙、陶飞飞等人均是在省妇保从事帮助病人排队挂号从中收取手续费的人员。2008年9月25日晚23时许,与其他从事该活动的人员因此前排队产生矛盾。李开放让己方人员准备了铁棍等械具,余永国也要求余卫星到其家中取工具的事实。(2)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余卫星和余永国、余某甲、余某乙、陶飞飞等人均是在省妇保从事帮助病人排队挂号从中收取手续费的人员。案发当晚,与其他从事该活动的人员因此前排队产生矛盾,遂各自准备器械。余永国也要求余卫星到其家中取工具并参与了斗殴的事实。(3)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余卫星和余永国、余某甲、余某乙、陶飞飞等人均是在省妇保从事帮助病人排队挂号从中收取手续费的人员。案发当晚,与其他从事该活动的人员因此前排队产生矛盾,遂各自准备器械。余永国也要求余卫星到其家中取工具并参与了斗殴的事实。其中孙进京受伤的事实。(4)证人余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25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余卫星在斗殴现场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证明余永国、袁银行、余某乙、余某甲、陶飞飞、孙进京、袁超已因在省妇保参与斗殴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并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余卫星因涉嫌参与本案于2009年5月20日被网上追逃的事实。(7)收押登记表,证明被告人余卫星因涉嫌参与本案被通缉,2009年9月26日被新疆托克逊县公安局收押的事实。(8)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余卫星因涉嫌参与本案于2009年9月26日被新疆托克逊县公安局郭勒布依乡派出所查获,于当日羁押于托克逊看守所的情况。(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余卫星的归案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余卫星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余卫星关于其受余永国指使将械具带到斗殴现场的行为不应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解。经查,根据到案证据显示,余卫星根据余永国的指使取回工具,是在得知对方已经准备好工具,为保证己方人员不处于弱势的情况下所为。根据正常的生活经验,被告人余卫星也应该清楚其取回工具的用途。余卫星随即按照要求取回了工具并将装着工具的蛇皮袋放在省妇保门口附近的绿化带处,为双方最终进行持械斗殴的发生起到了实际的作用。由于余卫星与余永国等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不仅对此次斗殴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且其取回工具与其他参与斗殴人员的行为构成了一个共同的有机整体。余卫星是否直接参与斗殴都不影响其行为的定性,被告人余卫星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卫星伙同他人纠集多人成群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卫星系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系共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卫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原羁押日期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曦晔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