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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1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嘉桐刑初字第8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至桐乡市洲泉镇文体中心,以在该中心游戏厅打赌博机输钱为由,将2台赌博机、3台游戏机、2扇玻璃门毁坏,该中心负责人李细朱上前制止时,遭到被告人张某殴打。经鉴定:被损财物价值6973元;李细朱的伤势为轻微伤。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以对方先动手打人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寻衅滋事的事实,有李细朱、方和义、张恩妹、李恭松、李义清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及李细朱、李恭松的伤情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某对于上述认定事实也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因醉酒而在公共场所闹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973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辩解对方先动手打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国林审 判 员  胡永强代理审判员  郭建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