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672号原告:傅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09年8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4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的举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举证。因原告所举证据,已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章一红审判员 王孝林审判员 黄晓海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