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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与童××、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童××,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110号原告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被告童××。被告李××。原告戴××诉被告童××、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诉称,2007年9月27日,被告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07年10月16日,利息为日利率1‰,被告李××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童××催讨,并向被告李××催收,被告李××在催款通知书上重新签字确认。时至今日,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童××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2、被告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童××未作答辩,也未向���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1、借款单一张,待证被告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日利率为1‰,约定还款日为2007年10月16日,该借款由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催款通知书一张,待证原告于2008年2月10日向被告李××催款,被告李××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除了借条当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外,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有借款单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提供在法定保证期限内��被告李××主张权利的证据,其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原告请求被告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李××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借款本金250000��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本院确定清偿日止)。二、被告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643元,由被告童××、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敏审 判 员  毛哲民人民陪审员  毛水兰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一��十八日书记员叶燕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