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胡永明与胡建萍、薛玉芳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明,胡建萍,薛玉芳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263号原告:胡永明。被告:胡建萍。被告:薛玉芳。原告胡永明与被告胡建萍、薛玉芳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明,被告胡建萍、薛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明起诉称:被告薛玉芳共有二名子女,原告胡永明系被告薛玉芳长子,被告胡建萍系被告薛玉芳次女。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居住于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鑫锋村横港12号的农村住宅用房,该房屋系1993年建造,产权登记系被告薛玉芳,共三楼三底,占地面积112平方米。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但二被告不愿意将该房产分割,请求法院判令:位于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鑫锋村横港12号的家庭共同财产农村住宅用房一幢依法分割,原告胡永明要求分得东面一楼一底,其余房产由二被告所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被告薛玉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原件4页、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房屋的来源情况,胡永明与建房用地呈报表上的胡勇明是同一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因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建萍、薛玉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不同意该房屋的分割,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本案系家庭成员间处理共有房产之纠纷。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处理。被告胡建萍、薛玉芳虽不同意该房产的分割,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嘉善县罗星街道鑫锋村横港12号的农村住宅用房东面一楼一底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胡永明所有;嘉善县罗星街道鑫锋村横港12号的农村住宅用房中其余二楼二底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胡建萍、薛玉芳所有。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引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