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邹平县××厂与富阳市××造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县××厂,富阳市××造纸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5号原告:邹平县××厂,住所在地:山东省××郭庄村。代表人:杨某某。被告:富阳市××造纸厂,住所地:富阳市××村。代表人:赵某某。原告邹平县××厂诉被告富阳市××造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雁鸣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县××厂代表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市××造纸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邹平县××厂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以往货款均已结清。2009年4月16日、10月10日原告二次送货给被告,计货款34000元,原告除支付过10000元款外,尚欠24000元一直未支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送货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情况。被告富阳市××造纸厂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送货单有被告单位经手人程某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造纸厂支付原告邹平县××厂货款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富阳市××造纸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雁鸣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永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