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芝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民初字第3号原告:吕某。被告:朱某甲。原告吕某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荔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对妻儿不闻不问,从不承担家庭必要费用,也未履行做父亲的职责。2007年3月19日、2009年3月9日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至今夫妻感情未有丝毫好转。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朱某甲答辩称:经法院调解后,双方是和好过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9)金某某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3月10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3、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某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经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2009)金某某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原告于2007年3月19日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09年3月10日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虽因琐事而产生矛盾,但只要加强沟通,多为年幼的儿子考虑,双方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应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荔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琦莉 来源:百度“”